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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之一

珠海市同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与珠海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同兴利商贸有限公司,珠海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同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肖选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财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梁明德,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秋燕,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锦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同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2016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同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亦以双方就本案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珠海市同兴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与被告珠海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市同兴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珠海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49346.35元,本院减半收取174673.1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120元,合计227793.17元,由原告珠海市同兴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673.18元,本院减半收取82336.59元,由被告珠海又一家超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曾艺能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