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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312号

沈某甲与沈某乙、金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3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甲(曾用名丁慧珑),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沈某甲母亲),女,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男,195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曾用名金秀香),女,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金某某表妹),女,1958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1930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沈某丙(系任某某之子),男,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沈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启浪和金某某于1996年11月15日结婚,婚后购置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系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沈启浪、金某某及金某某之子丁慧珑(后更名为沈某甲)在101室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时,沈某甲系未成年人,与沈启浪形成了实际的继父子间的抚养关系。2014年11月3日沈启浪和金某某离婚,双方协议将101室房屋出售后房款各得一半,沈启浪另补贴沈某甲五万元待拿到售房款付清;无共同债权债务,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2015年5月25日,沈启浪在本市嘉定公证处立遗嘱,将101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的全部份额、其他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均由沈某乙继承,任何他人不得干涉。2015年9月28日,被继承人沈启浪去世。沈某乙于2015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对101室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按照遗嘱继承沈启浪全部财产。原审另查明,1、被继承人沈启浪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372.9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余额为3,839.37元;2、庭审中,沈某乙认可101室房屋市场价值为10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沈启浪之遗嘱系其本人在公证机关当场签署,确为沈启浪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沈启浪生前与金某某离婚,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任某某表示自己有生活来源,不需要保留遗产份额的主张合理,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沈某甲随母再婚与被继承人沈启浪共同生活时尚未成年,继父、继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但因其生母与继父离婚,沈某甲与沈启浪的继父子关系已当然地解除,故沈某甲不享有对沈启浪遗产的继承权,其对101室房屋主张的分配比例,法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沈启浪生前和金某某的共有财产,被继承人沈启浪去世后,系争房屋属沈启浪的一半份额、及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的存款余额,依法确认为被继承人沈启浪的遗产。被继承人沈启浪在遗嘱上明确了系争房屋属其的全部份额及其他全部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的归属,故上述遗产应归沈某乙所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01室房屋市场价值为105万元,法院予以照准。金某某、沈某甲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现实状况及当地习俗,法院酌定101室房屋归金某某所有,金某某支付沈某乙房屋折价款52.5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金某某所有;

二、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乙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52.50万元;

三、被继承人沈启浪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全部存款余额3,372.96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内全部存款余额3,839.37元,归沈某乙所有;

四、驳回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生母与继父沈启浪离婚后沈启浪并未表达欲解除双方关系的意愿,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直至沈启浪病故,上诉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一顺序的继子,依法享有法律保护的特留份额,被继承人的遗嘱中将其所有财产全部交由第二顺序亲属继承,违反了《继承法》中关于特留份的相关规定,故应在保留上诉人依法应分得的份额后,余下的财产方适用遗嘱继承。上诉人沈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101室房屋30%的份额。

被上诉人沈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金某某与沈启浪离婚后由于住房无法分开,迫于无奈才与沈某甲继续居住在一起,且沈启浪立明公证遗嘱将其遗产全部交由沈某乙继承,也表明了其根本就没有继续抚养上诉人的意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沈某甲主张其生母金某某与被继承人沈启浪离婚后其与沈启浪仍然形成继父子关系并要求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但沈某甲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沈某甲承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沈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2.12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