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788号
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61482918X8。地址:偃师市商城西路高速公路入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朱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锁献玺,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辉,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献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及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挤出模具承揽合同》两份,合同对“定制品名、数量、金额、规格、配套机型,技术条款、商务条款、交货期限和要求、验收条件、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总价款4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82600元。生产完毕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及派人到福建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提货手续,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办理提货手续,导致定作物存放在原告的仓库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
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的合同并提取合同中定作的定作物。
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人民币330400元(该款总额为41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600元后还剩余33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日100元向原告支付仓储费直至被告实际提取定作物之日止。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在福建省签订《挤出模具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挤出模具七套,总价款390000元。合同第一条对“定制品名、数量、金额、规格、配套机械及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注明:1.以上费用包括试模费、模具运费、包装费及配套加热器、定位套、易损件(水、气快换接头、密封件、螺栓)费用。2.配套机型供参考,模具实际调试时可根据需要调整,但必须指定固定的挤出设备。3.因设备挤出量达不到模具挤出速度所要求的挤出量,供方不予承担责任。合同第二条对模具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为商务条款:1、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总货款20%作为定金;提货时再付合同总款的70%;余款10%在调试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2、合同生效:图纸确认、模具对接尺寸确认及定金到账之日起,合同生效,模具开始制作,开始计算工期。3、供货期: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及定金到账后60天交货,提货款到账后发货。4、交货地点:福建省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厂内。合同第四条为交货期限和要求,第五条为验收条件,第六条为双方责任,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双方法院都可以调解或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8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挤出模具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制挤出模具二套,总价款23000元。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同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6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即组织工人开始生产,至2015年5月底,两套模具已制作完成,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提货款,被告因经营出现问题,至今未能支付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挤出模具承揽合同》两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支付凭证两份、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提货的函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挤出模具承揽合同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双方之间即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定作物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提货;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提货,违背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基于承揽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同时也造成原告保管费用的支出;原告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保管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每日50元,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提货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与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提取合同中的定作物。
二、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0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按每天50元向原告洛阳市建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提货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福建亚太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东昕
审 判 员 张西贤
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温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