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5民初840号原告张金秀,女,1947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不识字,住贞丰县,代理人梁昌焱,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授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赵兴高,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住贞丰县。
原告张金秀诉被告赵兴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金秀于2016年7月4日以“因本案还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待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秀申请撤诉,其行为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金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金秀承担。
审判员 伍家槐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朝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