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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执296号之三

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胡益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胡益东,吕虹,吕栋,储益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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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24执29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石松春,该会理事长。

被执行人:胡益东。

被执行人:吕虹。

被执行人:吕栋。

被执行人:储益军。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与胡益东、吕虹、吕栋、储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益东、吕虹、吕栋、储益军无银行存款、证券和理财产品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吕虹、吕栋、储益军的房屋一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亦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24执2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陈金永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