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522号原告周家红,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文盲,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琳,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兴龙,男,汉族,1956年7月6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住龙里县。
原告周家红诉被告周兴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家红及委托代理人黄万林、陈雅琳,被告周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因砍伐松木,请原告帮忙将松木装载到车上,在装载过程中原告被松木砸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脚小骨骨折。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被告亦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未住院接受治疗,被迫回家休养。后原告伤情恶化,被告将原告送至南明长源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但并未痊愈。后原告由其家属将其送往龙里阳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4218.5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21407.5元,以上各项合计68032.1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兴龙辩称:被告砍松木,请原告帮忙抬松木,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11000元,现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被告只能再承担2000元至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龙里洗马镇龙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民事协调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原告右脚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龙里阳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龙里阳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龙里阳光医院住院费统计清单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龙里阳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706.1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开发票时被告本人未在场,被告不清楚该费用。5、龙里阳光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龙里阳光医院进行了右腓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一年后需进行钢板螺丝钉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现经济困难,只能承担赔偿费2000元至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
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且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侄子,2015年12月2日,被告砍伐松木,请原告无偿帮助装车,原告在装载过程中被松木砸伤,当即被告和周家龙送原告至龙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返回家中疗养。之后被告又将原告送至贵阳市南明长源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系被告在护理原告,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被其家人送往龙里阳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予以切口按时换药拆线;2、避免过早负重;3、在2、4、6、8、12月复查右胫腓骨正侧位片;4、不适随诊。原告在龙里阳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06.12元。原告在龙里阳光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周登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周登飞均系农村户籍。2016年1月20日,龙里阳光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一年后进行钢板螺丝钉取出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约为4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邀请原告无偿为其帮工,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计算如下:1、医疗费6706.1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误工期按原告住院天数17天计算,支持1564.47元(33590元/年÷365天×17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护理费支持701.19元。(28437元/年÷365天×9天);4、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需要一定的营养利于恢复,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贵州省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1700元(100元/天×17天);6、后续治疗费,就诊医疗机构就后续治疗费出具了相关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各医疗机构之间就医,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71.78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家红医疗费6706.12元、误工费1564.47元、护理费701.1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371.78元;
二、驳回原告周家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周兴龙承担(诉讼费原告周家红已预交,被告周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周家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