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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号

XX公司与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公司,朱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3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四经路1号江西柴油机厂3-2#3单元202室(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78671-1。

法定代表人:姜兴家,该企业法人。

委托代理人:唐每金,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某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人民陪审员 姜红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