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3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四经路1号江西柴油机厂3-2#3单元202室(第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78671-1。
法定代表人:姜兴家,该企业法人。
委托代理人:唐每金,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某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人民陪审员 姜红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