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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065号

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市鼎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鼎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065号

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解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鼎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钟文明。

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兴公司申请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被告鼎发公司同意变更,本院遂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继续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明及被告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甲方经销商,销售金阳系列收割机,双方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随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提货后无故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51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始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100元及资金利息10157元(暂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年息6%,息随本清)。

被告鼎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合法的,但是从道德上讲不合理,对账函只是一种信用文件,原告业务员孟红明于2014年12月25日调走收割机一台价值74900元;2、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原告又将产品交给同一市场的其他人销售,严重损害被告利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3、本次诉讼是由原告造成的,故本案诉讼费、利息均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甲方金兴公司与乙方鼎发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金阳系列收割机,乙方填写《产品订货表》,互相确认交货数量、型号及交货时间,现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兴公司陆续向被告鼎发公司发货,被告鼎发公司滚动付款。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鼎发公司尚欠原告金兴公司货款145100元(库存1台749**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金兴公司向被告鼎发公司出具调拨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金兴公司调走一台价值74900元的收割机,从调走之日起整机货款74900元金兴公司将不再与鼎发公司结算。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金兴公司尚未将该收割机调走。2015年2月,被告鼎发公司向原告金兴公司付款5200元,尚欠139900元未付。

原告金兴公司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兴公司将诉请的本金货款变更为1399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金额为被告鼎发公司应付货款加上库存收割机一台的价值74900元,被告鼎发公司对应付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库存收割机价款不应由其支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代理合同、对账函、调货函、劳动合同、说明、聊天记录、证人曾银凤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金兴公司与被告鼎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代理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上为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兴公司与被告鼎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金兴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鼎发公司未付货款已属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鼎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库存收割机的价款74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时的价款包含了该收割机价值,应视为被告鼎发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认可。2014年12月25日的调拨单中虽然表明原告金兴公司拟将收割机调走,从调走之日起该部分货款不再结算,但截止庭审之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鼎发公司仍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现原告金兴公司主张被告鼎发公司支付货款1399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现款提货,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为滚动付款,并且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故

本院认为,资金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金兴公司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鼎发公司要求原告金兴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其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鼎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99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9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金兴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采玲

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