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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566号

于慧洁与杨大鹏、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慧洁,王萌,杨大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566号

原告:于慧洁,女,现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陈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萌,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钟翔伟,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鹏,男,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女,现住长春市,系被告杨大鹏的母亲。

原告于慧洁诉被告杨大鹏、王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洁委托代理人陈露、齐雯,被告王萌委托代理人钟翔伟,被告杨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李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慧洁诉称:杨大鹏于王萌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王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此款应于2015年7月23日归还。给付此款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于慧洁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王萌辩称:此款只收到77,500.00元,为婚内借款,应共同承担。杨大鹏辩称:此款为王萌赌博欠下的个人债务与杨大鹏无关,本案欠款应由王萌偿还,不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王萌向刘笛借钱做生意,刘笛当时手里没钱,就找到刘笛同学于慧洁,10万元现金是通过刘笛交给王萌的,当时有一个10万元的欠条,2015年1月份,王萌又要借钱,于慧洁转给刘笛77,500.00元,然后刘笛通过银行转账给王萌77,500.00元。2015年1月23日,王萌将原来10万元借条撕毁,为于慧洁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23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慧洁称,当时借款时王萌说是做貂皮生意并告诉不要让杨大鹏知道。2015年1月23日77,500.00元将存到王萌名下账户后,与其他两笔5万元一同网转到邓祥林名下的卡内17万元。上述事实有2015年1月23日借条及刘笛付款凭证,刘笛2014年取款凭证,王萌名下工商行账户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于慧洁借给王萌借款本金在借条中载明为20万元,但实际于慧洁承认支付177,500.00元,其余抵扣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认定为本金。”因此,对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77,500.00元。关于王萌只承认收到77,500.00元的抗辩观点,结合刘笛出具2014年银行取款凭证和王萌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于慧洁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于慧洁主张此借款及利息由王萌、杨大鹏夫妻共同偿还,杨大鹏提交证据证明王萌借款后同日将相应款项转给邓祥林,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也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于慧洁对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杨大鹏在借款发生时同意并知道该借款,以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之用。同时王萌借款的资金流向证明所借款项大部分转给案外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慧洁主张由王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杨大鹏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慧洁借款人民币177,5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王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柳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