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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54号

李同可与王帮宽、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同可,王帮宽,王金峰,王宗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4号原告李同可,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帮宽,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潘兴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王宗怀(系王金峰之父),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李同可诉被告王帮宽、王金峰、王宗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广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王帮宽、王金峰、王宗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013年被告因在满硐镇经营石灰窑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用现金。2013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王帮宽共欠原告116297元。同日,被告王帮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116297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底,如期不还,按照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暂时没钱推脱。2015年8月份,双方经协商,被告王金峰、王宗怀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116297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且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帮宽辩称,没有在机打的欠条上签过字,提出对欠条中的“王帮宽”的签字和手印指纹进行鉴定,认为欠条不属实。第一,2012年、2013年,被告在甘肃省永登县民乐乡做生意,没有在满硐经营石灰窑生意,更没有向被告借钱。从被告起诉的数额看,必定会有零钱的发生,根据常理,即便被告从原告处借钱,也不会借一元两元的散钱,所有原告捏造事实。第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交付标的物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案中,被告只提供了一张借条,并未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所以本借条未生效,被告没有还款义务。第三,即使借款真实发生,被告王金峰、王宗怀的担保期间也已经过。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金峰、王宗怀辩称,欠条不属实,没有在欠条上签过字,没有为王帮宽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只是为其煤款提供过担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同可与被告王帮宽系朋友关系,曾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王帮宽曾购买原告的煤炭用于烧石灰。被告王帮宽欠原告煤炭款。2013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帮宽共欠原告煤炭款116297元。被告王帮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116297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底;到期不还按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帮宽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金峰、王宗怀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5月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中的“王帮宽”的签字和手印指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中的“王帮宽”签名是本人所写;“王帮宽”压名指印是其右手食指捺印。被告王金峰、王宗怀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被告王帮宽提交的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帮宽欠原告煤炭款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拖欠不还是违反约定的。

被告王帮宽虽辩称欠条不属实,但是经司法鉴定该欠条确是其本人书写并捺印,因此被告王帮宽欠原告116297元煤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欠款是因买卖煤炭产生,结算的数额有零钱及原告未能提供交付钱款的证据均是正常现象,因此对被告王帮宽的第一点、第二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帮宽偿还116297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金峰、王宗怀虽对欠条中的“王金峰”“王宗怀”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金峰、王宗怀为被告王帮宽的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中,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而原告并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帮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同可116297元欠款本金并支付11629.7元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李同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王帮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广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