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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0802执87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余文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余文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0802执8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708号院东方巴黎写字楼21-23楼。代表人陈德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文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余文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文君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江北中路华隆银座1幢7-403号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余文君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江北中路华隆银座1幢7-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被查封物,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拒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俊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蓝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