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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行初9号

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大寨组与石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大寨组,石阡县人民政府,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街上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6行初9号原告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大寨组。负责人曹国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运栋,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定荣,该县政府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忠山,该县政府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街上组(以下简称街上组)。负责人曹定信,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玻,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大寨组(以下简称大寨组)因不服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街上组(以下简称街上组)的石府林证字(2008)05020000100002号林权证中申请编号为522224050210JDYMSY00001、宗地地籍号为05021000001的林地登记内容,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寨组负责人曹国河及委托代理人李兴海,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定荣、邓忠山,第三人街上组负责人曹定信及委托代理人冯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20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原告大寨组与第三人街上组位于“轿顶山”集体山林纠纷,经组织双方现场踏界、勾图,同时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林业证。其中为原告大寨组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石府林证字(2008)第0502000010000200003号,内含“水井湾”、“对门坡”、“水家坡至私栗嘴”三幅山林,为第三人街上组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石府林证字(2008)第05020000100002号,内含“天鹅抱蛋”、“张内沟”两幅山林。

原告大寨组诉称,1984年6月20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大土老壳、轿顶山等林地,1999年顺延承包。其中大土老壳四至界限为:上街上队土边,下土老壳,左土弯弯,右岭;轿顶山的四至界限为:上轿顶山上岩坎,下双罗家大土后坎,右羊角老、大路直下,左石伞直下马桑弯岭。2008年5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石府林证字(2008)05020000100002号林权证,将申请编号为522224050210JDYMSY00001、宗地地籍号为05021000001、小地名为天鹅抱蛋的林地登记为第三人所有。该颁证行为将原告承包的大土老老、轿顶山的部分林地约150亩划入了第三人的天鹅抱蛋林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石府林证字(2008)05020000100002号林权证中申请编号为522224050210JDYMSY00001、宗地地籍号为05021000001的林地登记内容。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第一轮承包证的承包清册。证明原告合法承包轿顶山、大土老老林地的事实。2、第三人的林权证(表)。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石府林证字(2008)第05020000100002号四至界限包含了原告合法承包的轿顶山、大土老老林地,该林权证颁发违法、侵权的事实。3、曹国银、曹定英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为曹国银没有在踏查(定界)人员栏签字,曹定信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

被告石阡县政府辩称,原告大寨组承包有大土老老、轿顶山林地,第三人街上组在大土老老、轿顶山也承包有林地,且双方均持有权属依据。但双方的权属凭证上,原告的东面与第三人的西面界限毗邻,重合,一直未得到确认。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被告组织双方负责人到现场踏界、勾图,并在双方负责人认可的情况下,确定了双方林地的毗邻边界,为双方颁发了林权证。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况,依法应当维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持有的1983年颁发的NO:0003426号石阡县山林所有证。证明第三人在轿顶山、大老壳承包有林木林地的事实。2、农户家庭人口现状登记表(街上组)。证明石阡县政府在确权发证工作中履行了摸底造册程序。3、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石阡县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的事实。4、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证明林权证四至界限是经原告及第三人组长签字认可的,被告行为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5、林权证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审核程序,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6、林权证(街上组持有)。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街上组述称,我们有1983年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原告没有承包合同,承包证登记侵占了我们的山林,不合法。2008年发的林权证是经过双方负责人认可的,如果要撤销,也要撤销2008年颁发给他们的林权证,然后我们按1983年的山林所有证管理。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大寨组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原告主张颁证时间是1984年,第三人1983年取得的林权证依法应当收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表没有签字落款,说明颁证不合法;3号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填写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号证据,原告认为踏界人签字不属实,系伪造;5号证据,原告认为是事后制作的,系诉讼之后补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6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的四至界限包含了原告的承包山林,应当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填写的内容侵占了第三人的山林,应当撤销;2号证据,被告认为因原、被告的原有权属凭证的四至界限出现交叉的情况,因此依法颁发新证,该证合法有效;第三人认为该证合法有效。3号证据曹国银、曹定英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曹国银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曹定英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地有承包山林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颁证时间及证据上的笔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2号、3号、4号5号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事实,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本案标的,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号证据,证明原告在争议地享有承包山林的事实,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本案标的,不作证据认定。3号证据,曹国银的证言与案件无关联性,曹定英的证言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同属于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双方均承包有轿顶山和大老壳(大土老壳)山林,其中,原告1984年的承包清册记载:大土老壳,面积1亩,四至上街上队土边、下土老壳、左土弯弯、右岭;轿顶山,面积50亩,四至上轿顶上岩坎、下两个罗家大土后坎、左羊角老大路直下、右石伞直下,马桑湾岭。第三人1983年的NO:0003426号石阡县山林所有证记载:大老壳上齐梁子、下齐山脚、左响水沟田后坎内口、右大寨;轿顶山上通梁子、下齐山脚、左沟头还路、右齐娥抱蛋岭直上。双方均主张对方的权属凭证登记的内容侵占了自己的山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多年。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期间,为了化解双方纠纷,明确双方承包山林的四至界限,被告石阡县政府经组织双方现场踏界,勾图,对两村民组的山林界限从新划定,于2008年5月20日为双方确权颁证。其中颁发给原告大寨组的林权证为石府林证字(2008)第0502000010000200003号,内含“井水湾”、“对门坡”、“水家坡至私栗嘴”三幅山林;为第三人街上组颁发的林权证为石府林证字(2008)第05020000100002号,内含“天鹅抱蛋”、“张内沟”两幅山林。原告的“井水湾”与第三人的“天鹅抱蛋”相邻,即“天鹅抱蛋”东抵“井水湾”西,以叫子岩后大丫口直下龙洞水路岩嘴直下(大丫口直下路边岩嘴)为界。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2008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6年1月9日再次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石府林证字(2008)05020000100002号林权证中的申请编号为522224050210JDYMSY00001、宗地地籍号为05021000001的林地登记内容。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第三人街上组以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石府林证字(2008)0502000010000200003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铜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之规定,第三人持有的1983年颁发的NO:0003426号石阡县山林所有证,原告持有的第一轮承包清册,均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考依据,并充分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大土老壳、轿顶山承包有林木林地的事实。双方均主张对方的权属凭证登记内容侵占了自己的承包林地,并为此发生纠纷,多年未得到妥当解决,说明双方权属凭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存在不明确的情况。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期间,被告石阡县政府根据双方现有权属凭证界限不明确的实际情况,经组织双方现场踏界,勾图,对两村民组的争议山林界限从新划定,明确四至界限后,为双方确权颁证。该处理方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依照法定职权明确辖区内的林权纠纷,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大寨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阡县甘溪仡佬族侗族乡扶堰村大寨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晋

审 判 员  陈继霞

代理

审判员  吴万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