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047号
原告:广州榕岚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仁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航,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创业大厦*座1门*********号。在本院受理原告广州榕岚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书面确认其已与被告达成了庭外和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和解款项,故原告不再缴纳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书面方式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榕岚燃料油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山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