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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835号

江苏海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835号

原告:江苏海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勃,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西湖街北侧*******号。法定代表人卢长兴。

原告江苏海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被告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卫建、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公司、汇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德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公路公司、汇宇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巴南高速LM2合同段供应木质素纤维。

被告对货物进行共同验收与使用,2013年1月29日被告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关于江苏海德公司材料买卖合同执行情况说明》明确原告供货完毕,合同总价款661200元,被告已付29万元,承诺2014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85600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185600元,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支付前述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371200元及其利息40039.59元(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56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其中1856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公路公司、被告汇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德公司于被告汇宇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巴南高速LM2合同段供应材料。2013年1月29日,被告公路公司巴南高速LM2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签订《关于江苏海德公司材料买卖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已向被告汇宇公司供货完毕,被告汇宇公司尚有尾款未支付,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方案为:1、合同总价款661200元,被告已支付290000元,剩余款项为371200元;2、2014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85600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85600元。前述说明中被告汇宇公司(甲方)名称后注明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南高速Lm2合同段)”。情况说明签订后,被告汇宇公司未履行确定的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关于江苏海德公司材料买卖合同执行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之间就材料买卖订立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和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各支付1856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认定为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于逾期未付的货款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被告汇宇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汇宇公司向其支付未付货款371200元及前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856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另外1856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公路公司作为共同的买方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公司虽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公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汇宇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二被告在巴南高速工程项目上有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公路公司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1200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其中1856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另外1856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德阳汇宇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