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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917号

花荣凤、赵跃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花荣凤,赵跃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荣凤,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世杨,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跃睿,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花荣凤因与被上诉人赵跃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皖15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杨,被上诉人赵跃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模板生意,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车模板,欠款72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一车模板,欠款27800元,共计欠款998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980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属实,所立两张欠条也属实。但由于模板质量有问题,给建筑工地的木工师傅武海洋造成了损失,武海洋不给被告货款,所以被告也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模板尚有大约1400多张由于质量问题堆放在工地没有使用,双方曾协商降价处理,被告同意支付1500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30000元,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此次诉讼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将就模板质量问题起诉原告。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建筑模板经销商。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车模板,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欠货款72000元由被告立下一张欠条,并约定2014年8月10日付清;2014年9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一车模板,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欠货款27800元由被告立下一张欠条。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模板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遂致成讼,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两次销售模板,被告分别立下两张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模板质量有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其所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辩解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可就模板质量问题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2014年9月3日被告所立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率标准,因此可自原告诉至法院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占用货款损失;2014年4月10日所立欠条可自被告约定的付款日期2014年8月10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花荣凤偿还赵跃睿模板款99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中72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278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赵跃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花荣凤负担。

上诉人花荣凤上诉称:1、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2、原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请求:1、依法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1591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移送至肥东县人民法院或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跃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花荣凤二审期间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目的: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模板卖给了石台建筑工地的武海洋;2、模板质量有问题,武海洋拒绝付款,导致上诉人没有钱给被上诉人;3、欠条复印件下方赵跃睿的书写的证明,证实武海洋欠上诉人的模板款88500元中34000元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赵跃睿质证:欠条是花荣凤与武海洋之间的买卖欠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是我写的,但该内容只能证明花荣凤同意我代其领取武海洋欠其的木材款34000元,但是我未能领取该笔款项。本院认证: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赵跃睿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欠条载明的事实涉及花荣凤与他人之间的欠木材款关系,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花荣凤与被上诉人赵跃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下欠的99800元货款上诉人花荣凤亦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赵跃睿履行了供货义务,花荣凤即应当履行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花荣凤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视为其对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的管辖予以认可,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抵扣花荣凤对他人享有的债权34000元的问题。该34000元系花荣凤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花荣凤与赵跃睿曾经协商由赵跃睿就该债权提起诉讼,但在赵跃睿就该项债权提起诉讼后,花荣凤又亲自撤回起诉,双方之间的该行为属于债权转让,由于花荣凤撤回起诉,双方就该项债权的转让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花荣凤就该项债权仍然享有权利,赵跃睿无权主张花荣凤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花荣凤上诉所持应当在本案中抵消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花荣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代理

审判员  蔡金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