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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312-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覃育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覃育金,尹雪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31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地址: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12号。

负责人:钟金田,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覃育金,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被执行人:尹雪香,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坐落贵港市××路××房产为登记在被执行人覃育金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覃育金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中山中路聚龙城1幢1062号房产[房产权证号:04××95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故意损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拍卖被查封的财产。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有在先查封的,则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俊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蓝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