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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159号

赵朝勇与杜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朝勇,杜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159号原告赵朝勇,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现暂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阳春,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赵朝勇与被告杜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勇及委托代理人彭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阳春经本院联系后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朝勇诉称,2015年3月11日至7月23日,被告杜阳春分7次向原告赵朝勇购买色母,累计货款452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杜阳春向原告赵朝勇出具《货款欠款及明细及还款计划》,约定从2015年10月10日起分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杜阳春违约,为维护原告赵朝勇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杜阳春立即付清原告赵朝勇货款44700元及利息200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全部由被告杜阳春承担。被告杜阳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杜阳春分10次向原告赵朝勇购买色母,10次送货单累计货款45206元(不包括已支付5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杜阳春向原告赵朝勇出具《货款欠款及明细及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杜阳春前期已支付500元,现尚欠原告赵朝勇货款45200元,约定从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4700元,2015年10月17日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00元直至延续五个月到2016年3月31日止,从2016年4月31日支付5000元,此方式每月支付直到付清为止。后被告杜阳春未按约支付原告赵朝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朝勇的当庭陈述及送货单、货款欠款及明细及还款计划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阳春向原告赵朝勇购买色母事实存在,并经被告杜阳春在出具“货款欠款及还款计划”签字认可,本院对被告杜阳春欠原告黄伦基4520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被告杜阳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阳春未按还款计划归还任何一笔货款,故原告赵朝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请求判令被告杜阳春支付全部货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赵朝勇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朝勇支付货款人民币45200元;

二、被告杜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朝勇支付货款利息(以本金452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赵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杜阳春负担(此款原告赵朝勇已垫付,被告杜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朝勇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