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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1226号

郝利平与吴刚、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利平,吴刚,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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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1226号

原告:郝利平,女,1978年9月28日生,沙河市.

被告:吴刚,男,1972年8月8日生.

被告: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XX普.本院受理原告郝利平诉被告吴刚、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沧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但根据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购货,被告向原告送货,因此合同的履行地为沙河市,原告选择沙河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沧州市正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本案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顺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