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246号原告李永志,男。被告刘敏霞,女。被告刘良全,男。
原告李永志与被告刘敏霞、刘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被告刘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良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志诉称,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因日常生活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60天,月利息1分五厘,逾期利息为5分。到期后经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敏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刘良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敏霞与被告刘良全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60天,月利息1分五厘,逾期利息为5分。二被告为原告打有借条。到期后经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息。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款项并为原告打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做法欠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计算。审理中,被告刘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敏霞、刘良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始至判决执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俊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