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1号
原告:XX,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系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锦超,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XX诉被告胡锦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胡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继父子关系。2015年1月18日晚,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双方因误解产生矛盾,被告听说后,手持木棍冲进原告房间,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眼部、面部多处受伤。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次日到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认定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被告殴打身体多处受伤,不得不在家静养,调理身体。原告是一家企业的负责人,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需要在公众场合露面,由于面部、眼部多处受伤,不得不向公司请假在家,给原告本人及企业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继父,却受到被告如此殴打,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有鉴于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5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9469.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胡锦超辩称:1、我同意向原告道歉。2、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是我现在还是学生,没有这么多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15年1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因家庭纠纷在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29号中海观园E栋3902房殴打其继父XX。2015年4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5]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门诊检查,《CT检查报告单》提示为:1.右眼睑肿胀;2.双眼球及眼外肌未见异常;3.双侧筛窦炎。原告支付医疗费625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20元。原告就职于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司的董事长,并自称为该司股东之一,其提供了该司出具的工资条,证实因其受伤请假5天,其单位扣发其2015年1月份工资9469.77元。另查明,被告现在广州市现代信息职业工程学院就读电子商务专业,为大专三年级学生,实习期间在美国读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受了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由于家庭矛盾一时冲动将原告打伤,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道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道歉内容由本院核定。原告受到的物质性损失为:1、医疗费62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420元,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亦予以支持。3、误工费,由于本次事件,导致原告面部受伤,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原告误工5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可以证实其被扣取了工资9469.77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次事件确实对原告感情有一定的伤害,但是考虑到被告也是因为家庭矛盾一时冲到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害程度较轻,且被告亦未独��生活,其亦同意向原告道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10514.77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锦超向原告XX书面道歉(内容由本院核定)。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锦超赔偿原告XX损失10514.77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XX负担500元,被告胡锦超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池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