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310号原告李善猛,男,住辽宁省西丰县。原告张雪,女,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国,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11—1号楼4、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佟恩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善猛、张雪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抚顺兴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善猛、张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国,被告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我二人与被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抚顺兴隆摩尔世界”门市房两处,分别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5号楼1232铺和1233铺,建筑面积均为9.91平方米。1232商铺单价为22193.95元/平方米,总价款219942元,首付119942元,贷款10万元;1233单价为19672.15元/平方米,总价款194951元,原告首付104951元,贷款9万元。我二人交付首付款后,被告违约迟迟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我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二原告已付两处购房款本金共计224893元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12条约定从2015年9月30日至判决确认给付首付款之日止,按照0.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抚顺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二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买受方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应向出售人即我公司支付每天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二原告购买的1232铺首付119942元,余下10万元至今未付,1233铺首付104951元,余下9万元未付,我公司多次追讨,二原告均不予支付,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方未支付余下房款,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现原告方先行违约,且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二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我公司同意逾期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善猛、张雪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抚顺兴隆公司签订《兴隆摩尔世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R201400543xxx和R201400544xxx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抚顺兴隆摩尔世界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15号楼1232和1233两处铺,铺《销(预)售许可证号》分别为XK2014106-xxx和XK2014106-xxx,建筑面积都为9.91平方米,其中1232铺单价为每平方米22193.95元,房屋总价款为219942元,二原告首付119942元,贷款100000元;1233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9672.15元,房屋总价款194951元,二原告首付104951元,贷款90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房款交付时间。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二处商铺购房首付款119942元和104951元,共计224893元。被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涉案争议房屋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联系单、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首付款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90日交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亦同意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现被告所建商铺处于停工状态,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124.47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购房款余款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一说,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买受人交付房款时间;其次,被告出售的商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且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其有权拒绝履行购房余款的要求,综上,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善猛、张雪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善猛、张雪购房款224893元;
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善猛、张雪违约金1124.47元。案件受理费2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剑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