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94号
原告:钟美红,女。
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远泊,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四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肖剑、吕小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美红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福玉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前辉及委托代理人吕小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美红诉称,原告自1990年11月25日在被告所在的村庄出生及长大,原告是基于原始出生而取得被告的农业户口。原告是以其父亲钟辉利为农业家庭户的户主,原告为其家庭成员之一,其户口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钟美红是以其父亲钟辉利作为土地承包方代表,原告作为共同承包土地经营权人之一,自1998年1月1日至今,一起共同承包被告发包的3.99亩农用地从事农业经营。自2004年9月开始至今,原告以被告村民的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待遇,并参加了被告村民小组及辖区上级村委会的组成人员的选举与被选举活动。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世春(农业户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的农业户口未随其丈夫李世春的户籍迁入���丈夫李世春户籍所在地。自结婚至今,原告从未在其丈夫李世春的户籍所在地处参加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从未在其丈夫李世春的户籍所在地处分配到农用地承包经营;也从未在其丈夫李世春的户籍所在地处领取过征地补偿费等其他福利待遇的事实。另外,自结婚至今,原告均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5年11月,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收。被告便对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即按被告的每位村民每人100000元的标准向包括原告的父亲钟辉利、弟弟钟垂任等人在内的众多村民进行分配。但是,被告却以原告系“外嫁女”为借口,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费。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依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应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同等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而被告却以原告系“��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玉四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同时具备两点条件:1、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2、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并不具备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是:首先,依照被告的乡规民约,原告不具备被告处土地承包的资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参加过任何形式生产劳动,其在被告处并未形成固定的生产。其次,原告从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过,在被告处亦没有房屋及承包地、责任田等任何形式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自其父母离异后就离开了被告处随母亲生活,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从不知道她的任何相关信息,更不知道她结婚的事宜,多年来其从未在被告村生活、生产,其既没有尽过��何作为村集体成员的义务,也没有参加过村集体的公益劳动、投票选举。最后,原告并不以被告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自原告离开被告村后,其生产生活被告并不知悉,但可以确定的是自其离开后既没有在本村生活,也没有参加过任何土地的生产劳动,被告村土地不是其生活的基本经济来源。因此,原告虽有被告处户籍,但其从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过,更没有参加过被告任何形式上的公益劳动、投票选举,没有被告处集体成员的任何权利义务,更不以村集体经济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其不具备被告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于情于理于法均无道理。综上,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而本案原告并不具体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望人民法院秉持正义之立场,充分调查本案事实情况,维护被告及被告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不被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四村人,在该村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昌福村委会下山良园村民小组的李世春登记结婚,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1月,被告与钟辉利(系原告的父亲)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合同编号为福四农地字第28号),并经海口市美兰区农林局进行登记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编号为051XXXX),被告将土地3.99亩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钟辉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15年5月,被告的集体土地���美兰国际机场扩建而被征用,并将获得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2015年11月间,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不分配给外嫁女等内容。此后,被告作出《机场二期征地分配表》,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原告的弟弟钟垂任等家人也分配到上述款项,未向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成讼。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昌福村委会下山良园村民小组未参加土地承包,也末参加社会养老险,未获得征地补偿款等福利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分配表、银行转账明细表、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原告在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四村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一直未迁出,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昌福村委会下山良园的李世春结婚后,未将户口迁至嫁入地,也未在嫁入地取得承包地,耒享有嫁入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和参加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其成员资格,应认定原告具有福玉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0元,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美红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福玉村委会福玉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h9rj7ehhhmhv3qnkvh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周碧忠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书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