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16号原告贾兰伟,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峰,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贾兰伟与被告陈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兰伟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茂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到2015年11月15日还款,原告当场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借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茂峰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茂峰向原告贾兰伟借现金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茂峰向原告贾兰伟借现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茂峰偿还借款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茂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兰伟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茂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赵 香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姜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