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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467号之一

张春梅、吴志慧等与曹宗文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春梅,吴志慧,江志德,曹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4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春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执行人:吴志慧,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张春梅之女。

申请执行人:江志德(曾用名吴志得),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张春梅之子。

被执行人:曹宗文,男,汉族,退休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曹宗文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宗文工资收入2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朴素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