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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执复40号

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铭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边学成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铭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边学成,姚丽红,新疆蓝天绿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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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组织机构代码:70231XXXX。

法定代表人:边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野马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649XXXX。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铭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组织机构代码:69100XXXX。

法定代表人:边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边学成,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姚丽红,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新疆蓝天绿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泰僖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6551319-X。

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雄霸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乌铁中院)(2016)新7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发布的法释(2011)21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和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台上进行”的规定,该院司法辅助部门依法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委托评估公告并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雄霸公司提出的法院在委托价格评估公司时未向其公司送达导致其公司未能参与评估公司的选定,委托程序违法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雄霸公司的库存稻谷进行了查封,并由吉林省舒兰市粮油监测站作出检验报告,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根据该检验报告对查封稻谷进行了价格评估,依法送达了《价格评估结论书》,雄霸公司在收到该院送达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雄霸公司提出的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不具备原产地评估鉴定机构所具备的鉴定能力、参考依据、鉴定资质,从而导致法院委托评估的稻谷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吉林地区水稻相对应等级的稻谷价格的异议亦不成立。第三,关于雄霸公司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查封在先,乌铁中院无权组织拍卖的问题。无锡中院查封涉案财产后将案件委托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吉林中院)执行,乌铁中院在执行中与吉林中院协商一致后确定由乌铁中院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处置。因此,雄霸公司提出的乌铁中院无权拍卖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该院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雄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雄���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雄霸公司称,乌铁中院在执行中没有依法向雄霸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乌铁中院的执行标的为10839287.96元,而查封的库存水稻市场价值为50730000元,乌铁中院违法法律规定,存在超标的执行行为。乌铁中院在对查封水稻进行抽样检测以及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时未通知雄霸公司,且选定的检测、评估、拍卖机构均不具备原产地评估鉴定机构所具备的鉴定能力、参考依据、鉴定资质,从而导致委托评估的稻谷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吉林地区水稻相对应等级的稻谷价格。综上,雄霸公司认为乌铁中院作出的(2016)新7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其执法过程中无违法不当行为,驳回雄霸公司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违法事实存在,并撤销乌铁中院(2016)新7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乌铁中院(2016)新7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5年6月10日乌铁中院向雄霸公司和吉林市铭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学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中受送达人签收处有边学成签名,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2、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雄霸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上载明艾国为雄霸公司管理人员,均领取工资900元;3、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嘉价估字(2015)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委托评估雄霸公司库存稻米共6400吨,稻米总价值为12046000元;4、2015年6月10日,野马公司向乌铁中院申请称:就评估机构不能与被执行人雄霸公司协商一致,申请法院依法确定评估机构;5、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商品���服务价格评估......民事涉诉涉讼案件中当事人委托的价格评估(刑事案件、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载明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乌铁中院送达回证,雄霸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新嘉价估字(2015)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乌铁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依法向雄霸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学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故雄霸公司关于乌铁中院送达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乌铁中院查封财产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12046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839287.96元,该款项不含逾期还款利息,且查封财产并未经过拍��确认最终价值,乌铁中院不存在超标的执行,雄霸公司关于执行法院超标的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乌铁中院依法对雄霸公司的库存稻谷进行查封,并由吉林省舒兰市粮油监测站作出检验报告,依法确定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依法向雄霸公司送达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法委托拍卖变现过程中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执行法院依法选定的检测、评估、拍卖机构均具有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涉诉财物评估、拍卖资质。综上,申请复议人雄霸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乌铁中院作出的(2016)新7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吉林市雄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

审 判 员 闵  军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  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