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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3085号

刘金有与潘燕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有,潘燕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金有,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潘燕芬,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

法定代表人:刘瑛。

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潘燕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被告潘燕芬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有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被告潘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11时30分,刘金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花都区百寿路光之彩路段逆向行驶,潘燕芬驾驶豫A×××××号小轿车从花都区百寿路光之彩路段由南往西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右侧部位与电动车车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燕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宜。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0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88元、误工费99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与被告潘燕芬连带赔偿原告42140.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

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方承担40%赔偿比例,应由原告提供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厂牌型号及交警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属于非机动车辆的车辆才能适用赔偿比例为40%。

二、对原告各项诉请有以下意见: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报告结论是大概数目,没有确定数目。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且没有依据,我司不同意支付,即使法院支持,也应予以酌减。护理费,同意支付住院13天每天80元,260元护理费是重复主张。伤残鉴定费只同意支付84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无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也无提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此我方认为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全休一个月共43天,即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只是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支持,我司只同意酌情支付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酌减。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超出电动自行车本身价格,与市场维修价严重不符,且无提交维修清单,证明维修了哪些项目,故此我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潘燕芬答辩称:

一、事故发生时,豫A×××××号小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均为潘燕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一致。

三、事发后我方赔付了原告400元。

被告潘燕芬反诉称:事故导致豫A×××××号小轿车受损,我方支出维修费2635元。故此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刘金有赔偿被告潘燕飞车辆维修费2635元。

原告刘金有答辩称:我方认为维修费金额及对应项目过高,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清单,是被告自行维修的,我方赔偿比例为60%。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刘金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燕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时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5日),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腰椎退行××变;3、甲状腺切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3个月内避免负重劳动和剧烈活动;腰围固定1个月,术后定期复查,由专科医师根据骨折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复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029元和陪护服务费260元。被告潘燕芬于事故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为宜。原告刘金有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为花都区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0192.97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误工费按月工资2900元计算103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2、广州市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起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受伤请假。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根据核算,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3.33元/月。原告需要扶养母亲杜翠兰(于1935年4月28日出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扶养年限5年,原告主张其对母亲负担1/5的扶养义务,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杜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记载证明各1份,证明杜翠兰与刘潮多(已死亡)共计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杜翠兰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维修费2000元,并提交了发票1份和维修后车辆的照片若干份,被告潘燕芬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发当时的照片若干份,根据比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被告潘燕芬提交的照片中的车辆在车头、车尾、后备箱、车把手、品牌均不一致。被告潘燕芬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263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潘燕芬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金有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金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潘燕芬负责赔偿4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两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刘金有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5202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和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需行内固定去拆除术,费用为10000元,此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1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00元。5、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1040元。6、陪护服务费凭据共计260元,该项费用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凭据共计15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花都区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20年共计120771.6元。9、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核算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723.33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误工时间103天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916.7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杜翠兰于定残日止年满80周岁,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理由同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母亲负担1/6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95.32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8000元,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2、车辆维修费,由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后的车辆照片显示的车头、车尾、后备箱、车把手、品牌与潘燕芬提交的事发时照片均不一致,且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购买新电动车的市场价格相近,明显超过市场维修价格,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不予采信,考虑到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2项共计62029元,超出1万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52029元,由被告潘燕芬负责赔偿40%共计20811.6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3-11项共计144043.69元,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34043.69元,由被告潘燕芬负责赔偿40%共13617.48元。属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2项共计5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被告潘燕芬应赔偿原告34429.08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400元,还需赔偿34029.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潘燕芬赔付的400元,由其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反诉原告潘燕芬主张车辆维修费2635元,有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刘金有虽然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有异议的具体维修项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潘燕芬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刘金有负责赔偿60%共计15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金有赔偿12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金有赔偿34029.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反诉被告刘金有向反诉原告潘燕芬赔偿15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潘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本诉原告刘金有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刘金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邝俊

书记员  谢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