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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558号

潘大乐与李福泉、韦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大乐,李福泉,韦建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558号原告潘大乐,男,1964年7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李福泉,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韦建芬,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大乐与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星、梁伟和蒙元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泉、韦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大乐诉称: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在里建团结农场办木片厂,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借条约定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每个月25号前还款给原告6000元,在10个月内还清借款。可一天过一天,一月过一月,被告根本没有按计划在每月25号前还款,而是东躲西藏,打电话也不通,无法见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支付5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查询表两张,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及武鸣县锣圩信用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另,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福泉、韦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出具给原告潘大乐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潘大乐主张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共同返还原告潘大乐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共同支付原告潘大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俊星

审判员  梁 伟

审判员  蒙元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覃洪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