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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351号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与李泓溢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李泓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351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俊强、伍顺余,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泓溢,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是新会区会城溢香阁美食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13号113。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新环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泓溢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餐饮服务项目,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泓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李泓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新环罚(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周旭

代理

审判员  叶银顺

代理

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威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