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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刑初54号

张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捕前住辽阳市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倩、张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张XX在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21653349的信用卡,自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3日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3850.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张XX仍未归还本金。案发后,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窦XX、赵XX、韩XX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案申请、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缴费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归还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张XX在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21653349的信用卡,自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其为偿还个人债务,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3850.50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张XX仍未归还本金。案发后,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张XX现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14年我因为我妈生病从韩XX手中借了4万元钱,我今年年初发现钱还不上了就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后来韩XX从我要钱,我就套现套了24900元还给了韩XX。后来银行多次对我进行催收,我因为手里没钱就没还上。2、证人窦XX的证言,证明张XX在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共透支了23850.5元,我们多次对张XX进行了催收,他也承诺还款,但就是不还,他的卡一共透支了198天。3、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张XX是我的朋友,曾经向我借了5000元钱,是因为他妈没钱治病向我借的,现在也一直没还我。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5、报案申请、催收记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报案及被告人相关办理信用卡情况及银行对被告人进行催收的相关情况。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张XX使用信用卡交易情况。7、缴费凭证,证明被告人已将信用卡透支的本金额全部清偿。8、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报案。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滕 飞

审判员 黄金萍

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