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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吴少彬、龙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彬,龙门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彬,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古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锦平,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永雄,该局青溪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吴少彬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母亲谭色兰、弟媳张美琴认为龙门××××大队处理吴小龙(系原告的胞弟,谭色兰之子,张美琴之夫)交通事故案(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7日)不公正,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到龙门县××街道迎宾路××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前右侧,拉着写有“龙门交警大队成应席、王劲书、谢定水做假证,做伪证,包庇刹人犯”字样的大幅横幅,引起群众围观。被告龙门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先后两次劝告谭色兰、张美琴,劝她俩到交警大队内面谈,谭色兰、张美琴对民警的劝告均表示拒绝。民警经劝告无效,采取制止谭色兰、张美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在制止过程中,谭色兰、张美琴与民警拉扯并用手殴打执行职务的民警,导致民警无法正常依法执行职务。民警依法传唤谭色兰、张美琴回青溪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民警对谭色兰、张美琴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吴少彬自行到青溪派出所内用手机的拍照功能对着民警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进行拍照,民警发现后予以制止并要求其交出手机删除所拍照片,原告拒绝并且与民警拉扯起来,拉扯时原告用手拔打民警,原告听到其母亲叫他不要动手时,原告才停手后交出手机。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当日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吴少彬处于行政拘留十日。龙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龙)缓拘决字[2015]0000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原决定文书号:(龙)行罚决字[2015]第00249号)。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龙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龙门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对在龙门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拉横幅的涉案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公安民警的这一行为属法律赋予的履职行为。原告吴少彬擅自到青溪派出所内,对着办案民警及被询问的当事人进行拍照,在民警制止时,还与民警拉扯,并用手拔打民警,原告的这一行为属影响和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龙门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吴少彬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少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少彬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行政判决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发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诉人吴少彬母亲谭色兰、弟妹张美琴,因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玩忽职守对受害人吴少龙亲属提出的信访事项拒不依法作出回复,涉事单位龙门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吴某胜和梁某林由于作风粗暴把受害人吴少龙的遗像扔进垃圾桶,因此激化矛盾引起双方冲撞。被上诉人为了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害吴少龙亲属,滥用公权力,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把上诉人母亲谭色兰,弟妹张美琴扣押在青溪派出所。上诉人吴少彬闻讯赶到青溪派出所探望母亲谭色兰和弟妹张美琴,随后离开青溪派出所,出到派出所门口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吴少彬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五六个民警将上诉人吴少彬按倒,并用脚踩踏上诉人吴少彬。随后把上诉人吴少彬抓进青溪派出所,并于当晚作出拘留10天的处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阻碍执行职务”缺乏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言没有可信性;2、所谓证人均为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属下的工作人员,证言属于被上诉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不具证据效力;3、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没有承认阻碍执行职务的内容;4、被上诉人认为作出龙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有视频录像为证,但在庭审时上诉人再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视频当庭播放,直至交换证据期限届满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明上诉人吴少彬阻碍执行职务的视频;5、没有验伤鉴定证明上诉人吴少彬打伤民警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少彬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作也的行政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作出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审理评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先处罚后告知,程序倒置,执行拘留之后才叫上诉人签收“处罚告知书”。2、被上诉人当晚把上诉人抓进公安机关并在当晚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在时空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作出书面申辩的权利,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被控制后的几个小时之内就作出处罚决定并当晚送达看守所执行拘留,在客观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给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3、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案件,不仅要审查实体的合法与否,还需审查程序的合法性。行政程序包括实施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聚顺序、时限等,符合法定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基本程序一般是指能够影响行政行为效力的程序,如行政处罚中的告知、听证、送达程序等。基本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有着直接的影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基本程序缺少或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依法确认其违法;被诉行政行为因基本程序缺失或不符法律规定而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应判决确认无效。一审判决书并没有任何关于程序审查评判的内容,严重违背行政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加予评判,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存在滥用职权的违法情形,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请求,恳请中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支持。故请求:1、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惠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龙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龙门县公安局对吴少彬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依规的。违法行为人张美琴与其婆婆谭色兰认为县交警大队处理吴小龙交通事故不公,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到龙城××××大队门前右侧拉着写着“龙门交警大队成应席、王劲书、谢定水做假证,做伪证,包庇杀人犯”字样的大幅横幅,引起群众围观。公安民警出警到场劝阻并制止,张美琴与其婆婆谭色兰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殴打公安民警,致民警被殴打致伤,导致出警到现场的民警无法正常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民警将违法行为人张美琴、谭色兰依法传唤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违法行为人吴少彬到青溪派出所内,用其手机拍照功能拍因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被依法传唤回派出所的谭色兰、张美琴的调查取证过程,经公安民警劝说和制止,吴少彬不但不听并暴力对抗,阻碍了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职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单位所进行的职务活动,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和命令在其他时间和场所内的职务活动。吴少彬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办案过程中进入青溪派出所办案区域并进行拍照,经公安民警劝说和制止,不但不听,并且暴力对抗,拒绝、阻碍了公安民警的执行职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所以龙门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吴少彬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依规的。

二、龙门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吴少彬作出行政处罚是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的、程序合法的。龙门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依法将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谭色兰、张美琴传唤到青溪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而整个调查取证过程,本身就是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一个过程。办案民警在依法调查取证过程中,吴少彬进入青溪派出所内用手机进行拍照,其的行为已经影响和阻碍了办案民警的调查取证工作,而且在民警上前去劝说和制止时,吴少彬不但不听,还暴力对抗,后公安民警将其制服,其的行为已阻碍了办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吴少彬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被告知人吴少彬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或捺指印。所以龙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吴少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综上,恳请中院维持龙门县公安局对吴少彬作出的(龙)行罚决字[2015]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吴少彬二审庭审之时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龙门县公安局信访办向张美琴作出的《关于张美琴信访事项的答复》,拟证明:1、上诉人是按照正确渠道反映诉求;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之内予以回复而激化矛盾引发冲突;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缠,不属执行职务。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少彬的母亲谭色兰、弟媳张美琴拉着横幅在龙门××××大队门前反映问题,引起群众围观,扰乱了交警部门的正常办公及交通秩序,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的出警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因谭色兰、张美琴不听劝阻并阻扰公安民警执法,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遂将谭色兰、张美琴带回派出所内作进一步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上诉人吴少彬自行到派出所内用手机对着公安民警及违法行为人进行拍照,公安民警发现后,其又不听从命令及时删除相关照片,反而与公安民警不断拉扯,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被上诉人龙门县公安局经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吴少彬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少彬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少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南

审判员 黄  潮  明

审判员 覃  毅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江涛(兼)

书记员 林  美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