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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682号

韩哲铭与段晓强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哲铭,段晓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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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6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哲铭,男,1952年4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住吕梁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晓强,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住孝义市。再审申请人韩哲铭与被申请人段晓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韩哲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哲铭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段晓强归还25000元的委托收款;3、请求判决本案两审涉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判决���,为了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参与了我向我的债务人张二虎的讨债的事务中,几经周折,终于在太原找到当年和郭伟业、王太保一同给我向张二虎催收账款的董刚,让他出据了一份证据,以证明当年他们是由被申请人段晓强领到交口县并联系安排住宿的。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时被申请人在反驳申请人请求只是口头辩解,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虽然没有像一审判决那样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之证据不能证实与被申请人段晓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也没有否定委托关系这一事实的存在。至于说,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段晓强收到这25000元的诉争之款项的证据,我认为这很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默认了委托关系的存在,那么,被申请人就应承担举证的责任。然而,被申请人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甚至无任何理由拒绝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中,本申请人就委托被申请人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知情人张二虎的书面证据,证人周水平亦出庭作证,均直接和间接证明了我们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同时也提供了张二虎给了郭伟业、王太保(这两个人是段给我领来的,也是接收我委托书的当事人)25000元的证据,而段晓强则在庭审中只是口头辩解,一概否认,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维持其主张。本人给段晓强办理委托书,符合合同的要件,二审也没有否认这一点。被申请人段晓强是否收到诉争之款项应由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段晓强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不全面和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5日,韩哲铭与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账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张二虎催收欠款,韩哲铭与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公司作为韩哲铭催收欠款代理人,催收欠款人郭伟业1万元,催收欠款人王太保15000元,共计25000元。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韩哲铭,韩哲铭应当向太原市立诚友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欠款。韩哲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段晓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亦不能证明段晓强已经收取该笔25000款项,因此韩哲铭要求段晓强给付款项25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韩哲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韩哲铭无证据支持其再审请求,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韩哲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故对韩哲铭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哲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国平

审 判 员  郭民贞

代理

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