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776号

杜维娜与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杜维娜,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76号原告杜维娜,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昌全,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3号楼19层2117。法定代表人方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建国,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杜维娜与被告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维娜的委托代理人汪昌全及被告金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维娜诉称:2014年11月1日,我入职金联安公司任投资总监,每月固定工资为税前9000元,金联安公司通过银行卡打卡方式支付。在职期间,金联安公司没有为我缴纳保险,也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2日,我提出离职并得到董事长批准。2015年10月13日我申请了劳动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金联安公司与我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2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联安公司支付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3.判令金联安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判令诉讼费由金联安公司负担。

被告金联安公司辩称:

一、杜维娜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杜维娜起诉我公司没有意义。关于工资,我公司经了解情况后得知杜维娜属于金联安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总监,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当时集团公司正在股改账户被冻结,所以从2014年11月到2015年5月确实存在我公司给杜维娜打钱的记录,但是这个钱属于工资还是其它补贴或者业务提成我公司不清楚,当时我公司是接受集团公司的指令,说明我公司属于金联安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经审理查明:杜维娜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金联安公司,担任投资总监,月工资为税前9000元,金联安公司每月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其工资,2015年6月12日其因个人原因离职,金联安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杜维娜提交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记录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中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记录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金联安公司为其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上述期间杜维娜的收入额分别为5643.7元、8725.18元、9502.82元、9450.52元、6717.11元、8225.56元、9300元,已扣税额分别为109.37元、490.04元、645.56元、635.1元、216.71元、390.11元、605元。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杜维娜名下银行卡每月均打入数额不等的工资,分别为5534.33元、8235.14元、8857.26元、8815.42元、6500.4元、7835.45元。金联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杜维娜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不持异议,但主张杜维娜为其母公司金联安国际投资集团(以下简称金联安投资集团)的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因金联安投资集团的账户被冻结,故其代金联安投资集团为杜维娜发放工资、申报个税,其与杜维娜不存在劳动关系。金联安公司提交《关于张志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及《金联安国际投资集团员工工资调整申请表》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张志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显示有“集团各部各部门、各子公司、系统所属各级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经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聘杜维娜同志任集团投资总监,负责政府债券融资项目”的内容,通知下方加盖有金联安投资集团字样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金联安国际投资集团员工工资调整申请表》显示:“姓名:杜维娜;部门:集团;职务:运营总监;入职时间:2014.11.01;申请调整前基本工资7000元;本次拟调薪时间:2014.11;总计7000元”的内容,并加盖有骑缝章,骑缝章显示有“金联…公司人事行政部”字样。杜维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在金联安公司担任投资总监的同时兼任金联安投资集团的投资总监。经询问,金联安投资集团的注册地为香港,双方均不能提供金联安投资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金联安投资集团在大陆地区的经营地址,亦不申请追加金联安投资集团为本案的当事人。杜维娜于2015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联安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联安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并要求金联安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3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维娜的仲裁请求。杜维娜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金联安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记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关于张志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金联安国际投资集团员工工资调整申请表》、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34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维娜作为劳动者,金联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杜维娜主张其与金联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杜维娜提交了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记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期间金联安公司为杜维娜发放了工资、申报了个税。金联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虽主张杜维娜为金联安投资集团的员工,其代金联安投资集团为杜维娜发放工资,但其作为金联安投资集团的子公司,经法庭要求未向法庭提供金联安投资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在大陆地区的经营地址,亦不申请追加金联安投资集团为本案的当事人,金联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金联安公司提交的《关于张志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金联安国际投资集团员工工资调整申请表》均系金联安投资集团出具的证据,金联安投资集团系在香港投资注册的公司,上述证据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杜维娜为金联安投资集团的员工而非金联安公司的员工。因金联安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杜维娜发放报酬、申报个税,金联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金联安投资集团为杜维娜发放工资,故本院对金联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杜维娜关于其与金联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金联安公司对杜维娜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杜维娜要求确认其与金联安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杜维娜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于2015年6月12日离职,金联安公司一直未与杜维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杜维娜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杜维娜提交的个人纳税信息查询记录,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杜维娜的平均应发工资为8223.56元,故对杜维娜要求金联安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杜维娜要求金联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维娜与被告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在

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维娜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元。

三、被告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杜维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金联安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