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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227号

福建新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林、常州赛勤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红林,福建新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赛勤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林,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新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平在村龙工配件园4号路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琼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州赛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98-1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钱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红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原审被告常州赛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勤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龙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新龙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FZ201400101号《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与福建新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所指联合开展智能商务信用卡业务,是指乙方在甲方处按照该协议规定存入约定的保证金前提下,甲方为乙方推荐的具有用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消费的服务;乙方承诺对所有持卡人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所有持卡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任意一方或各方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自愿为乙方推荐的持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持卡人未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乙方任意一方或各方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未清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费率表中明确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首笔业务发生前,乙方须在甲方的经办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本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如借款人发生任一笔交易逾期超过60个自然日,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逾期催收暨不可撤销担保通知单》,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应按通知单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甲方代偿该笔款项,甲方在发出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获乙方代偿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或一般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针对此笔款项乙方可向借款人追偿。2013年11月15日,赛勤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福建新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赛勤公司向新龙公司购买10台型号为FJ6120HA4的客车,每台车单价为人民币55.6万元,总价款为556万元,首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余款由新龙公司提供按揭平台办理支付。赛勤公司在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后,同意利用新龙公司提供的与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上述协议项下的按揭平台办理剩余购车款中人民币500万元的支付。赛勤公司指定包括李红林在内的5人办理新龙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签订的上述协议项下的智能商务信用卡,每人各办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用以向新龙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2014年1月24日,李红林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智能商务信用卡,并申请将透支转出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2.5%,手续费由李红林承担。新龙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为李红林的上述智能商务信用卡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借款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李红林取得该智能商务信用卡后于2014年1月30日消费刷卡人民币100万元,但是赛勤公司和李红林并未将该款支付给新龙公司用于购买10台客车的款项,而且第一期应付款到期后并未还款。2014年3月28日,经中国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催讨,新龙公司不同意该行对新龙公司存于该行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予以扣收。为此,新龙公司于该日为李红林代偿了包括分期费用、首期分期款、逾期利息在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74068.24元。截至一审起诉时止,赛勤公司和李红林也未向新龙公司偿还。新龙公司认为,赛勤公司以履行与新龙公司签订的《福建新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指定包括李红林在内的5人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智能商务信用卡,每人授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但是李红林办理取得智能商务信用卡并刷卡消费人民币100万元后,赛勤公司与李红林却逾期未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包括分期费用、首期分期款、逾期利息在内的款项共计174068.24元,导致新龙公司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赛勤公司与李红林代偿了上述款项,故新龙公司有权向赛勤公司与李红林追偿。请求判令:1、赛勤公司与李红林立即共同向新龙公司归还代偿款174068.24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为21322.41元;2、由赛勤公司与李红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李红林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湖区建军东路,实际居住地也在户籍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赛勤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北区,李红林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湖区,故原审法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新龙公司可择一起诉,现新龙公司已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也已受理,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李红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李红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红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的户籍地为盐城市××湖区建军东路,实际居住地也在户籍地,新龙公司诉上诉人追偿权纠纷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状,赛勤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管辖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新龙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原审被告赛勤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赛勤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北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李红林上诉称赛勤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应移送李红林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新龙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明确将赛勤公司列为被告,且要求赛勤公司与李红林一起承担归还代偿款的责任,则李红林上诉所称从新龙公司一审诉状可以看出本案与赛勤公司无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李红林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潘慧勇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