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256号
原告:杨克平,男,194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志,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忠军,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527505-0。
负责人:齐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原告杨克平与被告韩忠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志,被告韩忠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克平诉称: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忠军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3公里+430米处,与原告杨克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杨克平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0000.00元。
被告韩忠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R×××××号普通轻型货车车主及驾驶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忠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忠军所驾驶的鲁R×××××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韩忠军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3米处,与原告杨克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杨克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第37170202016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克平无责任。鲁R×××××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韩忠军,被告韩忠军准驾车型为B2。被告韩忠军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显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杨克平于2016年1月13日至21日在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9天,支医疗费1960.40元,于2016年1月23日至27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医疗费4010.20元;出院诊断:左耻骨上支骨折、双髋关节退行性变、高血压,出院医嘱:院外可继续口服接骨药物治疗,避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定期X线复查,注意低盐低脂饮食,继续控制血压,必要时心内科门诊复诊,饮食及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杨克平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强刚护理,原告杨克平护理人员杨强刚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果蔬销售。依据原告杨克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克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杨克平尚构不成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为1人护理。原告杨克平支鉴定费18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杨克平治疗期间,护理费14698.60元。关于原告杨克平治疗期间,护理费14698.60元的问题。原告杨克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1份,户口本两份。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暂停营业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损失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克平的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支持90日,护理人员支持1人,原告杨克平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595863.00元计款14691.70元(59583.00元÷365天×90天×1人),被告有异议,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克平因交通事故损失护理费14691.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杨克平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杨克平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原告杨克平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支持5970.60元(1960.40元+4010.20元),被告认为原告杨克平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应予以剔除,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杨克平护理费支持14691.70元。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原告杨克平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收费项目中均含门、急诊观察床位费及护理费,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印证,原告杨克平伙食补助费时间应计算13天(9天+4天),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计款1040.00元(80.00元×13天)。原告杨克平为确定其伤情支出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支持1800.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伤残产生的鉴定费应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杨克平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原告杨克平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车损,未提供具体损失证据,均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杨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损失额为23502.30元(5970.60元+14691.70元+1040.00元+18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韩忠军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克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杨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韩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克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韩忠军驾驶的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杨克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韩忠军负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杨克平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计款14691.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杨克平14691.70元;原告杨克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010.60元(5970.60元+10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杨克平7010.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杨克平21702.30元(14691.70元+7010.60元)。被告韩忠军赔偿原告杨克平鉴定费180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杨克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克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克平人民币21702.30元。
二、被告韩忠军赔偿原告杨克平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克平要求赔偿交通费、车损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杨克平已预交,减半收取275.00元,原告杨克平负担60.50元,被告韩忠军负担2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姚来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