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刑更235号 罪犯吴泽波,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文盲,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阜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泽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皖刑复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皖刑执字第0018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泽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2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吴泽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泽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吴泽波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泽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泽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35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冷 静
代理
审判员 彭滢颖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ggz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胡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