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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300号

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万怀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万怀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300号原告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怀进,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沈逸飞,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怀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沛、被告万怀进的委托代理人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与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居间,案外人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现交易已完成,原告居间成功,但被告拒付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1,170元,并按拖欠佣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

被告万怀进辩称,系争居间协议签订后,买家说资金不足,不想购买了,被告就跟原告说能否通过原告另行出售房屋,但原告一直没有带人来看房,也联系不到原告业务员。后来买家又直接找到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服务有问题,所以找到另一家中介公司即上海千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完成了交易。原告没有实质履行居间服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及杨某某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杨某某以2,11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该协议还对房款的支付方式、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期限、交房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定被告支付佣金21,170元,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付清,滞纳金为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2014年11月17日,被告等两人与杨某某等三人,经上海千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年2月5日,杨某某等三人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向上海千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佣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并履行。该协议对房屋的基本信息、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买卖合同已成立,故原告的居间事项已经完成,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及案外人另行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交易,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兼顾公平原则,将被告应付佣金及滞纳金酌情调整至1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怀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及滞纳金11,600元;

二、原告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0元,由原告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9.50元,被告万怀进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