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91民初129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显柯、许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显柯,许英,成都米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9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

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显柯,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许英,女,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米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显柯、许英、成都米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卫建、张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柯、许英、米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显柯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42015003771)一份,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实际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56%。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英、成都米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显柯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显柯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1单元42层4204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于2015年6月15日出现付息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1条之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显柯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英、成都米勒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李显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112.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55000元(5%计算);2、被告李显柯支付律师费88408.97元(8%)计算,邮寄、公证费322元;3、被告许英、成都米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显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费用对李显柯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1单元42层420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之变现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之全部债权。被告李显柯、许英、米勒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显柯、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4201500377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60%,确定为年利率8.56%。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季末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编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差旅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的其他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显柯、许英、米勒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42015003771)一份,约定被告许英、被告米勒公司对被告李显柯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显柯以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1单元42层420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4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李显柯出现还款逾期,2015年9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李显柯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显柯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1日还过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显柯尚欠贷款本金为1034975.48元、利息20995.77元、罚息、复利63320.2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案外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案外人受托处理原告与被告李显柯、许英、米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约定的代理费用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以及罚息之和的8%。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显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李显柯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显柯支付了贷款1100000元,被告李显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李显柯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显柯应当承担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34975.48元,以及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6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711.2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李显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对于原告民生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显柯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5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显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案件审理期间并考虑案件结案后直至实际执行应当经历的期间计算出的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损失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因此,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按照其与被告李显柯约定的罚息、复利、律师费支出来确定被告李显柯的违约责任,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前述主张的罚息、复利、律师费,该金额已经足以包含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8408.97元,

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显柯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考虑到律师代理本案的工作难度和通常的律师收费水平,本院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0元。被告许英、被告米勒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许英、被告米勒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前述被告李显柯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担保责任范围,因此被告许英、被告米勒公司应当对本案被告李显柯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显柯与原告签订了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10栋1单元42层4204号房屋为涉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显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34975.48元及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86711.26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被告李显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李显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被告许英、被告成都米勒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显柯的前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0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显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显柯、被告许英、被告成都米勒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人民陪审员  张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