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922号
原告:彭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高安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张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被告王某妻子。
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劲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王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于是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3月17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王某现金共计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于是原告在2013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被告王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至被告王某依然没有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张某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王某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借款。于是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合计19万元给被告王某,并预先扣除1万元作为利息,被告王某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款借据。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某撤回对王某、张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合计为20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仅转账19万元给被告王某,预先扣除了1万元作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1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币2150元,保全费1545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劲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