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4695号原告杨某1,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蒙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大树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2007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斯某,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母亲。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2,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与四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阿鲁���尔沁旗先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旗”米孝才家”西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立志驾驶×××号小型普通货车,我在副驾驶位置乘坐。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的右后侧与张立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张立志与我受伤,张立志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与张立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过错。后我住院经诊断”:1、颈髓过伸性损伤;2、右股骨骨折;3、右肱骨骨折;4、右锁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我在住院期间病情严重,急需医疗费,同时我父母已过世,只有一位残疾哥哥,为了保住性命,我哥哥无奈与被告签定赔偿协议,现我仍不能自理,已造成严重残疾。由于在签定该协议时,我伤势很严重,且被告郭某采取我哥哥对赔偿等事宜缺乏法律认识,欺诈我哥哥作出重大误解,签定赔偿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讼中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书的签定及履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交通警察大队的监督下签定协议。被告郭某向原告及本案被告张某1、张某2、李某进行了赔偿,该协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辩称,协议有效,不同意撤销该协议。
被告张某2辩称,我不参与此案。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阿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与张立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无过错。证据2、2015年10月5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本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①巴林左旗疾病诊断书一枚;②火车票三枚;③巴林左旗挂号费单据2枚;④阿旗医院医疗费收据1枚;⑤巴林左旗门诊收据7枚;⑥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⑦巴林左旗医疗费用清单一份及巴林左旗住院收费收据一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调取)。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检查等费用。证据4、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离异,又发生车祸,原告现在生活困难,原告住院期间无法支付医疗费。证据5、残疾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哥哥肢体残疾,无经济来源,享受低保,生活困难,无奈与被告郭某签定该协议书。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被告签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定及履行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法定撤销情形,且已履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②、③、⑤号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以上证据是2015年10月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中①、④、⑥、⑦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是虚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杨某2肢体残疾不等于智力残疾,杨某2代替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原告是清楚的。被告张某1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我不懂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有异议,都是不真实的。被告郭某为了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①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②承诺书一份(复印件)、③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④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枚、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综上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通过阿旗交警大队的解决,与原告及本案另外三被告签定协议书,被告郭某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130000元,赔偿本案其余三被���25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在履行后被告郭某在原告手中收到医院相关治疗凭证后,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宜,不存在原告称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证据2、光盘两份,证明郭某已赔偿全部款项的事实,郭某向原告赔偿130000元,郭某向死者张立志的近亲属赔偿250000元的全部过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重大误解情形,上述过程均是在阿旗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当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明原告方无责任,签定协议时,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是肺挫伤及各种骨折,急需抢救治疗,而原告和张立志就有2000多元,不签定协议无法治疗,且当时原告昏迷,被告郭某存在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情形下签定的协议,应依法撤销。对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定的协议书有异议,被告郭某事先拟定的制式合同,约定交强险保险请求权转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枚有异议,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赔偿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属于可撤销情形。对证据2两份录像有异议,不是人民法院调取的,现场有很多人录像,不知道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交警部门违反程序性规定,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对于赔偿项目内容等均没有交代,只有赔偿金额,催促签字,是原告在病床上,原告重病在身,说不了话签不了字,又无医疗费继续治病的情况下签字的,属于趁人之危,同时是在交警人员催促下签字的。原告为了保自己性命情况下签的字,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明当时现场存在趁人之危情形。交警没有交代权利义务,也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交警队让被告制作制式协议,损害原告方的利益,现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远远超出130000元,此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张某1对被告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1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某2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的哥哥,我是一名残疾人,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做手术的费用。签定协议时,是在原告昏迷的情况下签定的,当时签定协议时,赔偿什么我不清楚。我是残疾人,照顾不了原告。原告对证人杨某2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郭某对证人杨某2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告张某1对证人杨某2证人证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2015年10月3日,被告郭某与张立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立志死亡,原告受伤的事实。2015年10月5日,双方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郭某赔偿原告130000元,赔偿其余被告2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2、对原告以其提交的证据,证明2015年10月5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先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旗”米孝才家”西侧超越前方同向��驶的张立志驾驶×××号小型普通货车时,被告郭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的右后侧与张立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张立志死亡与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主持下签定协议书,被告郭某赔偿原告130000元,赔偿其余被告2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10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与张立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过错。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和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以双方签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郭某签定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后,双方之间��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与被告郭某签定的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郭某已实际履行完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签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应依法撤销,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与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明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