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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71号

杜春灵与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春灵,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岭,安徽华鲁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71号

原告:杜春灵,男,1977年9月19日,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樱花走中路***号全顺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5182921-1。

法定代表人:张尔康,董事长。

被告:韩文岭,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兰钰,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华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延陵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58154563-0。

法定代表人:柳广绪,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单位职工原告杜春灵与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建设公司)、韩文岭、安徽华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酒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本院于1月27日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顺达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206000元。被告韩文岭于2月23日提出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韩文岭及其与被告顺达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钰,被告华鲁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春灵诉称:顺达建设公司承建华鲁酒业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建设,后原告承接该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饰工程款205914元未付,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杜春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账凭证3张及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韩文岭及张某1、张某2在合作的工程系华鲁酒业成品库车间餐厅宿舍,以及原告在为韩文岭代表的顺达公司干工程,工程结算是525914元,已经付了32万,尚欠205914元。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证明华鲁酒业的成品库车间餐厅宿舍由顺达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人韩文岭,从而说明韩文岭结算的账目应由顺达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证据四、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明韩文岭代表顺达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并进行结算,直接责任人应为顺达建设公司。顺达建设公司辩称:顺达建设公司与华鲁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鲁酒业公司的成品库、餐厅和宿舍楼工程,顺达建设公司承建的前两项工程都按期竣工,可是华鲁酒业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汇入双方约定的顺达建设公司的账户,顺达建设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顺达建设公司未与杜春灵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杜春灵提交法庭的三页涉案证据,只是杜春灵个人的流水草账,与顺达建设公司无关。韩文岭申请对其本人签名和公章进行鉴定,杜春灵也已承认公章不是顺达建设公司加盖。顺达建设公司早在2010年5月16日通过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任何一处公司承建的施工负责人,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将公司承建的工程肢解分包给别人施工,否则因私自肢解分包工程引发的纠纷、诉讼均由肢解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为此,本公司已将公司内部的《郑重声明》随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分发到各施工单位。因此,希望杜春灵向实施侵权的直接责任人索赔,针对伪造本公司印章,败坏本公司名誉的行为,本公司将根据杜春灵本次诉讼给本公司造成的后果的轻重,依法另案追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顺达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完税证,证明顺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郑重声明,证明从该公司是与华鲁酒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韩文岭辩称:顺达建设公司与华鲁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鲁酒业公司的成品库、餐厅和宿舍楼工程,顺达建设公司承建的前两项工程都按期竣工,可是华鲁酒业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汇入顺达建设公司指定的账户。韩文岭作为受顺达建设公司指派负责华鲁酒业公司成品库、餐厅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从开始施工到竣工交付使用,不论是顺达建设公司还是韩文岭根本就没有和杜春灵签订书面协议。杜春灵提交给法院当的三张草账,韩文岭的签名只能证明:第三页横线以上的数字是杜春灵与张某1、张某2结算的数额属实。韩文岭签字前,没有“已付320000元、欠205914元”的内容,也不存在第二次签名和加盖印章的说法,更不知道“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华鲁酒业工程资料专用章”是从何而来又是由和人私制、保管?特别是韩文岭的第二次签名是谁冒名代签?经利辛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韩文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退一万步说,假设杜春灵诉称的事实真是存在,杜春灵也只能对韩文岭、张某1、张某2和直接受益人华鲁酒业公司主张权利。顺达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韩文岭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鉴定意见,证明华鲁酒业公司在顺达建设公司施工完成交付使用后,与韩文岭个人签订了后续零活协议及工程补差款,根本不存在挂靠,更没有顺达建设公司认可。韩文岭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结账单上签名进行认定,右下角签名不是韩文岭本人签名。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华鲁酒业公司辩称:华鲁酒业公司没有和杜春灵签订工程装修和劳务合同及协议,华鲁酒业公司没有安排杜春灵施工,更没有什么口头协议,更不欠杜春灵任何款项。华鲁酒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了顺达建设公司与华鲁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鲁酒业公司成品库、餐厅宿舍楼等工程,韩文岭作为顺达建设公司派驻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而实际该工程为韩文岭、张某1、张某2、张某3合伙建设。杜春灵经上述合伙人指派承接了该工程的餐厅和成品库外墙,餐厅窗户,成品库的防火漆,灌装车间的10个大门,一些小门等工程,经张某1、张某2、韩文岭共同签字确认,杜春灵承接的工程款为525914元,虽然经鉴定,结账单上韩文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但韩文岭认可第一次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证据二结账单中韩文岭第一次签名以上的内容予以认定,对所欠工程款,虽然韩文岭的第二次签名不是其本人所欠,但杜春灵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2万元,故所欠工程款应为205914元;顺达建设公司虽对结账单上的印章真伪及加盖顺序提出异议,但顺达建设公司未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顺达建设公司对该结账单上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庭审查明了杜春灵承建的工程包含在顺达建设公司与华鲁酒业公司所签订工程项目之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张某1及张某3的证言,基本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顺达建设公司承建华鲁酒业公司成品库、餐厅,韩文岭为项目部负责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与韩文岭合伙承建,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杜春灵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对顺达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顺达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郑重声明,是否允许执行负责人肢解分包或者是否经该公司允许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分包合同无效系法律规定,但按照分包合同承建的工程,应当按照分包所实际承建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声明免除顺达建设公司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韩文岭所举证据一,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8日,顺达建设公司与华鲁酒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成品库、餐厅、宿舍楼建设工程,韩文岭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实际为韩文岭、张某1、张某2、张某3合伙承建,杜春灵受上述合伙人指派承建了该工程的餐厅和成品库外墙,餐厅窗户,成品库的防火漆,灌装车间的10个大门,一些小门等工程,经张某1、张某2、韩文岭在结账单共同签字确认,杜春灵所建工程的工程款为525914元,杜春灵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2万元,故所欠工程款应为205914元。该结账单加盖“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华鲁酒业工程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顺达建设公司承建华鲁酒业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韩文岭任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实际为张某1、张某2、韩文岭、张某3合伙承建,杜春灵受上述合伙人指派承接部分工程,并经结算,所欠工程款为205914元,韩文岭、张某1、张某2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此,顺达建设公司与杜春灵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顺达建设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价款。韩文岭、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合伙承建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对该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合伙人之一承担责任,杜春灵选择韩文岭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顺达建设公司与韩文岭共同支付工程款205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鲁酒业公司是否仍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华鲁酒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顺达建设公司、韩文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春灵工程款205914元;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岭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春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文岭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杜春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