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559号原告邓兆荣,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李福泉,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韦建芬,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武鸣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兆荣与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星、梁伟和蒙元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泉、韦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兆荣诉称: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在里建团结农场办木片厂,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两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被告计划在2015年4月还款5万元,其余借款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可被告出尔反尔,不守信用,没有按计划还款,先后只还了3万元,还有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查询表两张,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福泉、韦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出具给原告邓兆荣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李福泉、韦建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邓兆荣本可主张逾期利息,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共同返还原告邓兆荣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福泉、韦建芬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梁俊星
审判员 梁 伟
审判员 蒙元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覃洪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