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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931号

文凤荣与胡亨友、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凤荣,胡亨友,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931号原告文凤荣,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蒙家彬,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亨友,男,生于1973年3月3日,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组织机构代码69754234-3。法定代表人何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超鹏,男,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组织机构代码66698571-5。负责人张维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男,生于1984年3月21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文凤荣诉被告胡亨友、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运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凤荣委托代理人蒙家彬、被告胡亨友委托代理人兰航、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筑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超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凤荣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贵州筑路公司所有的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胡亨友的修理部修理,在未征得贵州筑路公司驾驶员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胡亨友私自将贵A×××××号车驾驶到离该修理部约50米处的公路上停放;当天晚上21时4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路过此地,由于道路灯光昏暗、视线不清,撞上贵A×××××号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黔南州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25天,后原告因经济拮据被迫出院在家疗养,根据医生嘱咐,原告至少要休息半年时间才能取出内固定装置及做眼睛畸形修复术;原告认为其受到的伤害,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亨友辩称:贵A×××××号车停靠在路边,原告酒后不慎撞上,因原告酒后驾车,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90%责任,被告承担10%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30000元过高,建议按照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7成即2100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200元没有依据,误工费金额及误工天数被告不认可,请法庭酌定,营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贵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贵州筑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与被告胡亨友的意见一致;贵A×××××号车在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交给被告胡亨友修理,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胡亨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7.9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2元每天计算,两项费用的计算天数均按照住院天数25天为准,营养费不应支持,对于其他费用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我公司意见和第一、二被告意见一致;我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贵州筑路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12时3分43秒至2016年11月23日12时3分43秒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原告文凤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载货三轮车沿都匀市922县道由北至南行驶,当行驶至78KM+100M时,该车前端碰撞由被告胡亨友停放在道路旁的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文凤荣倒地受伤,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贵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胡亨友处修理);原告文凤荣当即被送往黔南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9日共计25天,医疗费共计34110.23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720.92元,以上费用共计34831.15元,2016年1月9日原告文凤荣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栏载明:“1、半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及再次感染。”,2016年1月11日黔南州中医医院眼耳鼻喉科出具证明,载明:“患者文凤荣,……口腔颌面外科病情患者半年后需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治疗费用约10000.00);眼科病情患者需半年后行二期及三期眼睑畸形修复术(其治疗费用约20000.00元)。特此证明。”,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文凤荣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载货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亨友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亨友赔偿原告人民币123581.15元,被告贵州筑路公司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文凤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亨友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文凤荣承担80%责任,被告胡亨友承担20%责任;被告贵州筑路公司为贵A×××××号车所有人,事发时已把该车交给被告胡亨友修理,该车已脱离被告贵州筑路公司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故被告贵州筑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亨友在维修该车时对该车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该车擅自停放造成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贵A×××××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胡亨友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亨友承担;对于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831.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手术后经恢复一段时间后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及眼睑畸形修复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及被告辩解,对于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为240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200元每天无事实依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元每天,即原告应得赔偿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5天=3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误工天数,2016年1月9日原告文凤荣出院记录以及2016年1月11日黔南州中医医院眼耳鼻喉科出具证明均建议原告半年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及行眼睑畸形修复术,并非建议原告休养半年或半年不适宜工作,故对原告请求半年的误工天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得赔偿的误工费为33590元÷365天×25天=2300.68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50元/天×25天=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7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为66081.83元,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文凤荣66081.83元,被告胡亨友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凤荣66081.83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6元,原告文凤荣负担76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62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梁  运  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韦有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