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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48号

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与樊建国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樊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笑天、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建国,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与被执行人樊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樊建国从申请执行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搬离,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法院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巨 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