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杨营村*组。
法定代表人:涂光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莲枝,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增(陈莲枝的丈夫),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男,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与上诉人陈莲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上诉人陈莲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郭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程公司上诉请求并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莲枝是由吴艳辉招聘的,与金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金程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陈莲枝上诉请求并针对对方的上诉请求辩称: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依法增加判决支持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诉讼费由金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于法无据。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程公司不承担陈莲枝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莲枝于2011年底经介绍到金程公司位于本市薛集镇秦集新菜市场开发区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陈莲枝在工作时不慎被发生故障的吊机打下楼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金程公司将陈莲枝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陈莲枝右股骨干、右肱骨、右腕关节、下颌骨、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治疗费62110元,该费用已由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向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河人社工伤认(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莲枝伤害程度为:右股骨干、右肱骨、右腕关节、下颌骨、肋骨多发性骨折,认定申请人陈莲枝2013年9月26日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莲枝为七级伤残。陈莲枝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未到单位工作。陈莲枝于2013年12月4日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6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金程公司与陈莲枝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每天80元。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陈莲枝于2015年9月14日以金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198158元;2、支付陈莲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000元;3、补偿陈莲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11月9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仲裁【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
二、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40元;
三、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伤残就业补助金55400元;
四、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920元;
五、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六、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住院期间护理费6113元;
七、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双倍工资19140元;
八、金程公司支付陈莲枝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0440元。(以上共计161593元)。
九、驳回陈莲枝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金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金程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襄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73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系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生效的【2013】第25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莲枝的损伤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未再工作,双方未再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金程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80元×21.75天=22620元;在劳动能力鉴定后未再工作,双方未再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且陈莲枝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三)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故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2773元=33276元;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2773元=5546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受伤部位是右股骨干、右肱骨、右腕关节、下颌骨、肋骨多发性骨折,受伤部位较多,对应的最长停工留薪期间为8个月,故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920元(8个月×80元×21.75天);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8天=720元;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天×2773元÷21.75天=6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个月×80元×21.75天=19140元。对陈莲枝提出的要求金程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补偿金、缴纳养老金、失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费用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依法予以征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审理。金程公司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莲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
二、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莲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76元;
三、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莲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60元;
四、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莲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920元;
五、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莲枝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六、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莲枝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
七、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莲枝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140元。
八、上列一至七项共计金额151256元,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莲枝。
九、驳回老河口市金程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程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一、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4)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业已生效,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据以认定金程公司与陈莲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程公司没有为陈莲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陈莲枝发生工伤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办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三、原审判决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标准、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