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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040号

王徐兰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徐兰,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赵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2民初3040号原告王徐兰,女,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向波,主任。第三人赵卫东,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王徐兰与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赵卫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群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蒋向波和第三人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徐兰诉称,原告自1963年与家人(丈夫赵和云已去世、儿子赵卫东和赵勇平)共同居住在济南市纬九路41号(1980年9月8日变更为纬九路39号)两套房屋。1986年3月4日因济南市经三路办公街工程(拆迁)纬九路39-41号改造,被安置在了济南市八里洼58号1单元303号房屋、57号301号房屋。2015年5月11日,原告从济南市城建档案馆调取资料时才得知自己名下的房屋(济南市八里洼58号1单元303号房屋)被安置在山东省邮政机械厂王玉贵名下(属于拆迁协议履行相对方合同主体错误),被告只出具了被拆迁户赵卫东八里洼58号1单元303号房屋的一个住房证(市拆房字第4**号),实际上,也未通知原告领取。

被告未将《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57号301号房屋住房证》等证明给予原告,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便请求被告向其补开上述证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补开上述证明。原告因此无法办理济南市八里洼58号1单元303号房屋、57号301号房产的产权登记。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其不补开上述证明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济南市八里洼58号1单元303号房屋的《住房迁入证》;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开57号301房产《住房证》并办理《住房迁入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徐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拆迁调查安置情况表2份(1986年3月4日),证明58、57号房屋的情况;证据2、1986年3月19日的看房搬迁的通知存根1份,证明该房屋被迁户赵卫东安置58号房屋的情况;证据3、1986年3月25日住房证1份,证明住房的名字为赵卫东,实际上是王玉贵居住;证据4、交回拆迁房屋接受单存根1份,证明被拆迁户赵卫东交回被拆迁房屋,但交房人签字为王玉贵;证据5、户口本1本,证明其中记载了户主是原告,家庭成员是丈夫赵和云、长子赵卫东、次子赵勇平、女儿赵燕平在此居住;证据6、1990年25号、1996年53号、2004年14号编委文件各1份、2010年通知1份,上述文件证明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全济南市的城乡建设、拆迁等工作;证据7、2015年编委76号文件1份,证明其中有监督管理编报年度建设计划和资质管理划入市房屋管理局,其他12项还由市建委管理。

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2015年12月12日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济编发(2015)76号文件,将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涉及本案的拆迁职能划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因此,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徐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济南市编委的济编发(2015)76号文件1份。第三人赵卫东未提供任何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徐兰与丈夫赵和云(已去世)育有长子赵卫东、次子赵勇平、女儿赵燕平,一家人曾经共同居住在济南市纬九路39号(原为纬九路41号)两套房屋。据王徐兰提供的拆迁调查安置情况表、看房搬迁的通知存根、住房证、交回拆迁房屋接受单存根等证据显示,1986年3月4日济南市拆迁办公室对纬九路39号拆迁改造时,被拆迁户为赵卫东,安置地点为济南市八里洼58号楼1单元303号房屋。另查明,自1990年3月起,济南市拆迁办公室更名为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市的拆迁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拆迁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办理拆迁纠纷的裁决事宜。1996年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合并为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2004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机构改革时,撤销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将其职能并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12月12日,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将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编报房屋征收拆迁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的职责划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徐兰提供的证据显示,1986年3月4日济南市拆迁办公室对纬九路39号拆迁改造时,被拆迁人是赵卫东,不是王徐兰;被安置人是赵卫东也不是王徐兰。因此,王徐兰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王徐兰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王徐兰要求补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徐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军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