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240号原告吴木林,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饶春珍,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木林之妻。原告吴洪斌,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木林之子。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有才,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吴海辉,男,19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有才之子。
原告吴木林、饶春珍、吴洪斌与被告吴有才、吴海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林、饶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吴有才、吴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吴木林、吴洪斌在周田镇××号种子店门口卖菜时,与俩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吴有才持扁担,吴海辉持菜刀冲至原告卖菜摊位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引发打架,造成俩原告受伤。事后,周田镇派出所对原告吴洪斌、被告吴海辉、被告吴有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三原告事后经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活体检验法医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吴木林医疗费3896.4元、误工费1320元(12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验伤费200元;赔偿原告吴洪斌医疗费794.35元、验伤费200元;赔偿原告饶春珍验伤费200元;以上合计856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有才未作答辩。
被告吴海辉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打架是因原告殴打被告吴有才引发,当是我已将菜刀放在摊位上,没有拿菜刀砍原告;2、打架是原告先动手的;3、原告诉称的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要提供证据支持;4、我方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吴有才及其子吴海辉在周田镇南街卖菜时,与在周田镇××号种子店门口卖菜的原告吴木林、吴洪斌因之前的矛盾引起口角,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吴有才手持扁担,被告吴海辉手持菜刀一并冲到原告吴木林卖菜的摊位与同样拿着扁担的原告吴木林、吴洪斌父子发生肢体冲突并引发打架,被告吴海辉与原告吴木林在争抢菜刀时致原告吴木林右手小指被菜刀划伤流血,被告吴有才与原告吴洪斌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吴洪斌身上擦伤,经伤情鉴定,原告吴木林、吴洪斌、被告吴有才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后,原告吴洪斌在会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购买滋补药品共花去中药费794.35元。原告吴木林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进行腰椎和头部进行磁共振检查,花去检查费1190元,在周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部花去治疗费404.5元,在周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花去治疗费2301.9元。2015年10月19日,会昌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委托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木林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2015)会公司鉴(伤)字第242号活体检验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吴木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吴木林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10月22日,会昌县公安局周田派出所委托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洪斌、饶春珍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2015)会公司鉴(伤)字第247号、248号活体检验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吴洪斌、饶春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吴洪斌、饶春珍各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11月20日,会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周)决字[2015]802号、803号、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海辉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其持有的菜刀一把,对被告吴有才行政罚款200元,对原告吴洪斌行政罚款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被告吴有才、吴海辉认为原告吴洪斌在双方冲突中只是擦破点皮,没有用药的必要,且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所开均为滋补药品;原告吴木林的伤是右手小指割裂,但却对腰椎和头部进行检查,属于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故申请法院将原告吴木林、吴海辉不必要的医疗费予以剔除。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会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会昌县周田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清单汇总、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法医鉴定书,会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申请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木林与被告吴海辉、原告吴洪斌与被告吴有才因打架造成原告吴木林、吴洪斌受伤的事实,已在会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吴有才手持扁担,被告吴海辉手持菜刀冲至原告吴木林、吴洪斌卖菜的摊位与原告父子发生肢体冲突,对本起打架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吴木林、吴洪斌在与被告吴有才、吴海辉产生纠纷时也手持扁担,未能保持克制,依法妥善处理纠纷,对自身的受伤也负有责任,故原告吴木林、吴洪斌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有才、吴海辉承担90%,另10%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吴木林、吴海辉辩称自身的损失应由原告吴木林、吴洪斌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身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木林的损失,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吴木林的伤情是右手无名指撕裂伤和部份表皮擦伤,该伤情与腰椎和头部并无关联,被告吴有才、吴海辉要求剔除原告吴木林对腰椎和头部磁共振的费用1190元,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木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0元/天,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时间,共计1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吴木林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吴木林的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吴木林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洪斌的医疗费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洪斌只是受了皮外伤,但其却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开了794.35元的滋补药品,该药品与原告吴洪斌的伤情并无关联,故被告吴有才、吴海辉申请将这部份费用予以剔除,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洪斌主张验伤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春珍主张其验伤的费用,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饶春珍与打架事件并无关联,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木林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706.4元、误工费990元(9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746.4元。原告吴洪斌的合理损失确定为验伤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有才、吴海辉赔偿原告吴木林各项损失5746.4元的90%即5171.76元,另10%由原告吴木林自行承担;
二、被告吴有才、吴海辉赔偿原告吴洪斌验伤费200元的90%即180元,另10%由原告吴洪斌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5元,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亮
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
人民陪审员 吴泽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