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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167号

周某与马某4、马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周某,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167号原告周某,女,1927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1,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马某2,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马某3,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马某4,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被告马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被告马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和马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和马某4。马云去世后,我一直随马某4居住,由马某4照顾我。我现在年迈体弱,行动不便,经常吃药,丧失了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平时的饮食起居需要别人照顾。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000元,于每月1日之前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给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2014年10月,我们四个姐妹已经就母亲周某的赡养问题商量妥当;

二、东小营村和国家每年都会给周某补助;

三、在周某生病住院期间,四被告轮流对其进行了照顾,周某住院费9092元由马某2支付,但报销后的医疗费打入了马某4的账户中;

五、2015年6月,马某1、马某2和马某3去马某4家看望周某,周某认可马云死亡办事4万元、看病4.91万元、家具家电1万多元。马某4不让周某按指纹,周某就不敢按指纹。

六、关于北京市通州区东升洗衣店,注册资金12.5万元(马云营业执照)。2009年至2013年每年租金8.5万元都是马云亲自收取。2014年8月28日的8.5万元是马某4收取。

七、2015年6月17日,马某2将222400元(2400元是执行费)案款打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账户,该笔案款已经转入马某4的账户。综上所述,周某的民事起诉书内容虚假,周某有住房、厂房、财产、现金。小营村的xxx号院有后院5间正房、前院有两层小楼330多平米等着周某去住,不知周某是否满意。

被告马某4辩称:我同意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马云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及被告马某4。2014年7月2日,马云去世。2015年3月13日,周某因病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神经性耳鸣(双侧);4、神经性耳聋(双侧);5、脑萎缩;6、心律失常,I度房室传导阻滞;7、反流性食管炎;8、泌尿系感染;9、颈动脉硬化伴多发斑块形成(双侧)。医生意见: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血压、血尿常规、血生化;定期行血管筛查如颈部血管彩超、双下肢血管彩超、头颈部CT血管成像+三维重建等了解血管情况;定期复查心电图、心脏彩超了解心脏情况;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周某因病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2014年,周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xxx号院落内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被告马某1所有,东数第二间归被告马某2所有,东数第三间归被告马某3所有,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归被告马某4所有,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周某享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xxx号院内正房五间中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的居住使用权;

三、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各享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xxx号院内六间楼板房的四分之一份额;

四、马云遗留的银行存款二十二万归原告周某所有。后周某对上述调解意见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4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周某之夫马云生前系北京市通县东升洗衣店的法定代表人,该洗衣店开业至今由马某4经营。上述事实,有家庭关系证明、(2014)通民初字第13748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0112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系法定义务。因原告周某年近九旬并身患疾病,其需要长期服用药物治疗,并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精心照顾,其从国家相关部门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小营村领取的补助并不足以维持其基本日常生活和治疗所需。对周某主张四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周某年龄、身体状况及每月所需花费,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确定为四千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

二〇一六年七月起,被告马某1、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被告马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周某赡养费人民币一千元,于每月十五日前执行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某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