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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20号

唐道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道武,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太原市。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道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代理检察员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唐道武酒后驾驶普通客车,行驶至尖草坪区恒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97.1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24.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唐道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道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唐道武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新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区恒山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97.1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24.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唐道武作案前无前科劣迹。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唐道武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道武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查获经过、照片及现场测试结果单,证实2016年4月5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唐道武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新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尖草坪区恒山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97.1mg/100ml。后民警口头传唤其至交警尖草坪二大队作进一步调查。5、被告人唐道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供述及陈述材料、视听资料,证实2016年4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唐道武和其老板在新店街的一个饭店吃饭,其喝了二两多白酒。2016年4月5日14时20分左右,其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行驶至尖草坪区恒山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97.1mg/100ml。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124.14mg/100ml的事实。6、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唐道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14mg/100ml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唐道武因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道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道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道武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道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闫菊霞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譞

书 记 员 赵洁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