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211号
原告(被告):雷志雄,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机场路路口村中段,组织机构代码:31027763-8。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雷志雄与被告(原告)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雷志雄、被告(原告)盛霖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雷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与被告(原告)盛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志雄诉称:盛霖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主要经营汽车销售和汽车售后维修,是标致汽车授权的4S店。雷志雄于2015年3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油漆学徒,双方口头约定底薪为800元。盛霖公司一直没有与雷志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雷志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盛霖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天的作息制度,而且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未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盛霖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制作工资表让雷志雄签字确认后领取,雷志雄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约为800元。雷志雄曾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盛霖公司并未同意。2015年7月,在公司员工的强烈要求下,盛霖公司才开始口头答应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7月14日,雷志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盛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次日盛霖公司收到雷志雄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与雷志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至今没有发放雷志雄2015年7月份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由于盛霖公司安排雷志雄每周工作六天,故应当按照每周加班一天的标准补发休息日加班费(共计加班19天);同时,法定节假日安排雷志雄加班,应当按照雷志雄日工资的300%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加班3天)。另外,盛霖公司发给雷志雄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综上所述,盛霖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雷志雄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当,雷志雄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盛霖公司为雷志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元;2.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3.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7月份的工资7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盛霖公司补发雷志雄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2400元;5.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休息日加班费2445.98元(每周加班1天,共加班19天,按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6.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79.31元(共加班3天,按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盛霖公司答辩及起诉称:盛霖公司未与雷志雄建立劳动关系,雷志雄是自愿到盛霖公司做学徒,以学习实践为主,期间不受盛霖公司劳动纪律约束,可随时离开,盛霖公司视其学徒情况发放适当的生活补助费用。因此,雷志雄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维护盛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盛霖公司无需向雷志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盛霖公司无需向雷志雄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盛霖公司无需向雷志雄支付2015年7月工资;4.盛霖公司无需向雷志雄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最低工资差额;5.盛霖公司无需向雷志雄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盛霖公司无需向雷志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雷志雄辩称:盛霖公司诉请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雷志雄多次要求盛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并未同意,其离职就是因为盛霖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购买保险。雷志雄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雷志雄在15日内起诉合法;2.电脑咨询单,证明盛霖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3.桂林盛霖东风标致员工通讯录,证明雷志雄系盛霖公司单位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表,证明雷志雄每月领取工资均需签字,工资不含社保补贴;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及投递查询单,证明雷志雄以盛霖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于2015年7月13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盛霖公司,盛霖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收。盛霖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盛霖公司是2015年3月取得机动车维修资格,在3月份之前公司无维修业务,不存在加班事实;2.2015年2月至7月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公司已发放加班费用及社保补贴;3.盛霖公司解除莫应坤总经理职务通知,证明2015年7月10日莫应坤被免除总经理职务;4.客户投诉及返工返修单,证明莫应坤等售后人员在工作期间有收取客户好处费、工作不负责导致多名客户的车辆返工、对维修车辆未进行维修等严重违纪行为,其违纪行为导致被告要承担各种返工返修费用;5.东风标致厂家罚款186000元的处罚单及处罚依据,证明莫应坤明知厂家有规定却带领售后部集体辞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86000元;6.2015年8月社保单位征缴通知单,证明公司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为员工交纳了社保,雷志雄等人声称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7.盛霖公司2015年2月1日开业的网页图片,证明公司是2015年2月1日正式开业;8.员工入职登记表13份,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告知义务;9.2015年1月至7月工资表,证明雷志雄每月实发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盛霖公司对雷志雄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雷志雄的单方行为;对雷志雄的证据3不予认可,但认可雷志雄是公司学徒。雷志雄对盛霖公司提交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盛霖公司在拿到许可证之前没有维修汽车,员工每周工作6天与公司是否取得许可证无关;认为证据5的处罚与本案无关,盛霖公司非法用工,雷志雄是依法行使解除权;认为证据6是银行的托收单,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社保,且时间是2015年8月,原告在2015年7月已经离职;认为证据7虽然证明公司是在2015年2月1日正式开业,但实际上公司是从2014年3月开始筹备并一直在经营中。雷志雄对盛霖公司的证据2中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明细所列项目与事实不符,系公司事后制作,无员工签字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解除职务通知书系公司事后制作;认为证据4修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入职登记表是2015年5月份补办,录用条件栏的内容系公司事后单方添加,即便内容真实也只是2015年5月之后的约定,而根据员工签字的工资表,工资构成中并未包含社保补贴;对证据9中有员工签字的3月至6月份工资表无异议,认为1月和2月工资表无雷志雄的名字、7月工资表无雷志雄签字,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对雷志雄提交的证据1、2、4、5以及盛霖公司提交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盛霖公司虽对雷志雄证据3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承认雷志雄在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盛霖公司证据2中的工资明细表无雷志雄本人签字,其构成与证据9有雷志雄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构成亦不一致,故本院对工资明细表不予确认,仅对雷志雄表示无异议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盛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公司已将该解职通知告知莫应坤及与其同时离职的员工,故本院对盛霖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劳动者工作期间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对盛霖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因雷志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盛霖公司证据8中录用条件栏的内容系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意见,故本院对雷志雄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盛霖公司证据9中的2015年1月和2月工资表无雷志雄名字、7月工资表无雷志雄签字,雷志雄亦不认可7月份工资表的数额,故本院不对2015年1月、2月、7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鉴于雷志雄对2015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盛霖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经桂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雷志雄于2015年3月3日进入公司任油漆学徒,盛霖公司未与雷志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盛霖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雷志雄工资,雷志雄签字领取。雷志雄认可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雷志雄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及出勤情况分别为2015年3月工资852元,出勤23天(3月6日开始考勤,法定工作日工作18天,休息日休息3天工作5天);2015年4月工资600元,出勤18天(伤假9天,休息3天);2015年5月工资800元,出勤26天(法定工作日工作20天,劳动节加班1天,休息日休息5天工作5天);2015年6月工资240元,出勤8天(6月5日至25日未上班,法定工作日工作6天,休息日工作2天);2015年7月出勤12天(法定工作日工作10天,休息日休息2天工作2天)。2015年7月13日,雷志雄及十三名员工以盛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给盛霖公司,盛霖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收邮件。雷志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7月14日,盛霖公司没有为雷志雄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支付雷志雄2016年7月工资。2015年8月24日,雷志雄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盛霖公司为雷志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元;2.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00元;3.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7月工资700元;4.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400元;5.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休息日加班工资2445.98元;6.盛霖公司支付雷志雄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1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盛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雷志雄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盛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雷志雄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5.74元;3.盛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雷志雄2015年7月1日至14日工资901.15元;4.盛霖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雷志雄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622.94元(包含雷志雄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雷志雄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雷志雄和盛霖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雷志雄与盛霖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盛霖公司是否应为雷志雄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雷志雄在盛霖公司处虽为油漆学徒,但其接受盛霖公司的工作安排进行考勤,并约定了工资和提供中餐、住宿的待遇,故双方自2015年3月3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盛霖公司没有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为雷志雄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因此雷志雄要求盛霖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盛霖公司是否应支付雷志雄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作日工资差额。根据雷志雄认可的盛霖公司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800元,无双休日全休的情形,故本院对雷志雄关于“每月底薪800元,每周工作6天”的主张予以采信。该薪酬约定低于桂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雷志雄要求盛霖公司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雷志雄2015年4月考勤表上无具体出勤情况,仅显示出勤18天,伤假9天,休息3天。因2015年4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天,可推算出雷志雄当月法定工作日工作12天(21天-9天)。雷志雄2015年3月法定工作日工作18天,故其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作日应发工资合计3717.24元(1400元/月÷21.75天×18天+1400元/月÷21.75天×12天+1400元+1400元/月÷21.75天×6天)。扣除此期间盛霖公司已发工资2492元(852元+600元+800元+240元),盛霖公司还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为1225.24元(3717.24元-2492元)。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盛霖公司是否应支付雷志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盛霖公司提交的考勤表,雷志雄在2015年3月和6月无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2015年4月考勤表上无具体出勤情况,仅显示出勤18天,伤假9天,休息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雷志雄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4月的清明节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雷志雄要求盛霖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每周工作6天”的约定,可推算出雷志雄在2015年4月法定工作日工作12天,清明节休息1天,休息日休息2天工作6天。因盛霖公司支付给雷志雄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雷志雄在法定工作日外的工作时间均为加班时间,即雷志雄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18天,2015年5月劳动节加班1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盛霖公司应支付雷志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4元(1400元/月÷21.75天×18天×200%),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1400元/月÷21.75天×1天×300%)。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为:盛霖公司是否应支付雷志雄2015年7月份的工资。雷志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法定工作日工作10天,休息日工作2天,盛霖公司未支付雷志雄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盛霖公司应支付雷志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工资901.15元(1400元/月÷21.75天×10天+1400元/月÷21.75天×2天×200%)。现雷志雄仅要求盛霖公司支付7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为:盛霖公司是否应支付雷志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雷志雄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盛霖公司工作期间,盛霖公司一直未为雷志雄缴纳社会保险,雷志雄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盛霖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雷志雄在盛霖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盛霖公司应按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雷志雄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盛霖公司应支付雷志雄2015年4月至6月的工作日工资为2558.62元(1400元/月÷21.75天×12天+1400元+1400元/月÷21.75天×6天),加上盛霖公司应支付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73.56元(1400元/月÷21.75天×13天×200%),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故盛霖公司应支付雷志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37.55元[(2558.62+1673.56元+193.1元)÷3个月÷2]。现雷志雄仅要求盛霖公司支付7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六个争议焦点为:盛霖公司是否应支付雷志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雷志雄与盛霖公司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雷志雄要求盛霖公司支付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1日、2日为法定工作日,可推算出雷志雄在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法定工作日工作10天,盛霖公司应支付雷志雄2015年4月3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工资为2429.89元(1400元/月÷21.75天×10天+1400元+1400元/月÷21.75天×6天),加上盛霖公司应支付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73.56元(1400元/月÷21.75天×13天×200%),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盛霖公司应支付雷志雄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296.55元(2429.89元+1673.56元+1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雷志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雷志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元;
三、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96.55元;
四、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工资700元;
五、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作日工资差额1225.24元;
六、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4元;
七、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雷志雄2015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
八、驳回雷志雄和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雷志雄已预交10元,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桂林盛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瑜
代理
审判员 韦素素
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涛第16页共1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