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3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632633-4。法定代表人詹涛,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玉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霍新林,电话137XX****XX。被告陈晓平,住博乐市,电话159XX****XX。被告杨志明,住博乐市,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王永菊(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杨志明之妻),系新疆农资集团农家乐村级服务部精河055店业主,电话136XX****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诉被告霍新林、陈晓平、杨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斌、被告陈晓平、被告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霍新林、陈晓平、杨志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联保协议书,该农户联保联保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被告霍新林、陈晓平、杨志明是贷款互为联保人,2015年3月3日,被告霍新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贷款期限一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给被告霍新林支付金额为80000元贷款,两被告陈晓平、杨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霍新林未偿还本金80000元。现要求被告霍新林、陈晓平、杨志明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36.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霍新林承担偿还本金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晓平、杨志明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逾期利息。(2016年2月18日至还清之日)被告陈晓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霍新林向原告贷款,我是连带担保人,霍新林6月份出车祸,9月份出院后就找不到他了,找到霍新林之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如何还钱。
被告杨志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霍新林有一处房产,准备拍卖他的房子,不够的时候我们再还,因为房子在原告处抵押贷款。被告霍新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交联保协议书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放款清单1份,拟证明霍新林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以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陈晓平、杨志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晓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杨志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霍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霍新林、陈晓平、杨志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为2015年3月3日-2017年3月3日,被告霍新林、陈晓平、杨志明是贷款互为联保人,2015年3月3日,被告霍新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霍新林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贷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给被告霍新林支付金额为80000元贷款,两被告陈晓平、杨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霍新林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36.75元(利息计算2016年2月18日)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按约定给被告霍新林发放了贷款,被告霍新林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要求被告霍新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036.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逾期还款年利率17.55%另行计息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平、杨志明为被告霍新林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要求被告陈晓平、杨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新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036.75元(截止2016年2月18日);(从2016年2月19日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年利率17.55%计算支付)。
二、被告陈晓平、杨志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霍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李玲 微信公众号“”